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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4:19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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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关于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都应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依法从事正常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等。
第七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未经中试或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应如实予以说明。
第八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
第九条 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审定,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8]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委统一考核后,发给《技术交易工作证》,方能从事技术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纳入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技术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当事人要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对合同进行认定,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技术交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税务、银行等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减免税收、办理信贷、提取酬金。未办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科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商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建立办法和仲裁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使用范围,以及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两年)。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支付技术交易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使用科技开发基金,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费用,在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或在事业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据实支付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可采取一次总付;一次定价、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交付等方式。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的管理、使用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分别记帐。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二十六条 取得技术交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收入)的单位,可从税后净收入中,提 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八作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奖励费用不计
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其具体次数、范围、时限等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受让方未经出让方同意,而向他方转让了技术使用权的,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技术转让权出让后,受让方可以再行转让,出让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未经当事人中其他方同意,一方不得单独转让该项成果。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单独转让成果的,其他方有权要求单独转让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并照章纳税。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分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
第三十二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交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中介合同或中介条款应明确规定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不能损害中介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中介方应当诚实守信,如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的情况。因不真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情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已获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将他人或其他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本人或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将他人或其他单位技术成果而进行转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依照《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营业执照》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活动的,或以技术交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破坏技术市场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规定,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罚没收入金额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渎职徇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迁成损失的,应酌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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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苏家成 明 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公益诉讼制度将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切实成为国家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必要保留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可以说,保证人民行使国家主权,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是人民直接行使诉权的最基本的最带根本性的功能。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另一方面可以矫正错位的公共权力行为,从而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公益诉讼制度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由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这一制度规定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公益诉讼制度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得到了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当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受到侵害或不法行使时,他可以通过程序诉权来实现实体权,即他可以作为原告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从而实现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表现在:1?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的人治局面。如果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门法律的执法权,并把其作为牟取私利的权力,那么这部法律或是变成一纸空文,或是变成了某些执法人员随意挥舞的工具。为了防止执法机关把执法权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仍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尽守法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使法律关系真正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动用司法机关这支庞大的专门力量,强化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弹劾,其实质是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促进人们自觉守法、自觉依法办事,促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现。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为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律的授权,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违法案件、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
  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裁决,则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已给国家、组织和个人带来损失,都可以被起诉并经审理做出判决,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不能让它“开花”、“结果”。
  在公益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干预的成份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具体表现于:
  在起诉阶段,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这有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可立即采取行动,行使其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力。这样就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或危险减少到最少程度。接受投诉的部门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如不予答复或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是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决定的。
  在审判阶段,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又如,原、被告间的自行和解应当允许,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被告受处罚的幅度范围之内。
  在执行阶段,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等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工商银行、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产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新产品,其定义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办法。
新产品按地域特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地区级新产品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新产品试产是指从样机(样品)试制成功后到正式投产前形成一定批量的试生产阶段。
第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益、高效能的新产品,并使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政策性计划,同时是实行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每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试产计划,只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对于国务院各部门下达开发任务而未列入国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编制本地区的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时,应考虑优先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原 则
第五条 组织编制国家级试产计划,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当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这些产品同时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获得中国或外国发明专利的新产品。
(二)获得国家或国际发明奖励的新产品。
(三)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四)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五)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六)具有出口创汇多、替代进口量大(或潜力大)的新产品。
(七)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
(八)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九)提高交通运输能力的新产品。
(十)能保护环境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适合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传统手工艺品。
(三)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耗能高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新花色、新品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计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第九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采取逐级申报制。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地区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均通过所在地、市经委(计经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申报。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委托行业归口厅、局审查后,进行综合平衡,并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序列分类汇总编报。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有关部门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备案。经部门审查后,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开编报。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四)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通过地区专利部门向中国专利局申报,由中国专利局统一汇总编报。
第十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在申报过程中,都要由承担试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自己向有关地区或部门申报,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都不得为其代报试产计划项目。
(二)凡是已经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都不得再次申报或改头换面申报。凡是同一产品几家同时试产的,原则上不得向国家申报。
(三)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和国家科委编制的试制鉴定计划。
(四)所有申报项目,都必须由试产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另发),并附鉴定证书。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加附发明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奖励的新产品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格式。各地区、各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查后,将《申报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同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总表》(简称《汇总表》,另发),并按年度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申报表》软盘一份和按软盘打印的《申报表》两份,同时,报送《汇总表》两份,鉴定书两份,已获得发明专利或发明奖励的新产品,要加附专利或奖励证书各两份。

第四章 审 查 下 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分为技术审查、专家咨询和政策审查。
(一)技术审查的内容:
①是否新产品。
②是否国内首次试产。
③是否具备国家级水平。
初审由地区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
(二)专家咨询的内容:
①复核技术审查的结论。
②按技术水平、重要程度、作用大小评出新产品的先后顺序。
③作出综合分析评价报告。
(三)政策审查的内容:
①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②是否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方向。
③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政策审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等部门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编制完毕,并作出税收、价格、信贷以及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方面的规定后,联合下达给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 持 政 策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产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物价局认定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价格的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产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并送请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价格的试销期。试销期满后,依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地区性新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产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新产品试产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国家计委将优先纳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级试产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收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委和各地区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下达后,分别由申报地区或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的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项目试产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二)组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地区申报的项目,由各地区经委(计经委)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属于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或部门的下属厅、局)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鉴定验收(投产鉴定),对试产项目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及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等作出客观的评价。组织鉴定验收的工作,可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商。具体鉴定验收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分别向国家计委科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国家物价局轻工司、重工司和农价司、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物资部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实施完成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总结,汇总报送以上部门,连报三年。完成情况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第×年完成情况表》(简称《完成情况表》,另发)。具体内容如下:
(一)试产项目的进展及效益(用数据说明)。
(二)哪些产品在行业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效益等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举例说明)。
(三)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问题及建议。
《完成情况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一份软盘及按软盘打印的材料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将实施完成情况,作为确定下一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国家级试产项目数量的依据。同时,作为评定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和考核各地区、各部门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依据之一。具体奖励和考核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