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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09:32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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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若干营业税的减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二、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7、金婚保险
8、终身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12、儿童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金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12、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13、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18、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三、健康保险
(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6、健康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4、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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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



官员的生活作风隐私应受合理限制

杨涛


因涉嫌受贿,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被武汉某报称为“女张二江”,并“确认”收受贿赂8万元。在监狱服刑的尹冬桂委托丈夫将该报告上法庭。4月24日,这宗特殊的名誉侵权案有了一审判决:武汉某报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判令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新京报》4月30日)
   此案的一审的结果给媒体以强烈的示范意义,一是媒体在法制新闻报道中要注意报道用词,对未决的案件不能使用确定性的词语,造成“媒体审判”;二是要避免涉及个人隐私,特别是即使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依法享有隐私权,随意披露隐私就涉嫌侵权。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一位参与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张二江”是湖北乃至全国对男女关系问题的特殊代用语,含有贬义,武汉某报报道的标题本身就涉及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属人格权利的一部分,不容侵犯,而报道的内容极少提及刑事案件的审判,更着重于尹冬桂的个人生活问题”。因此,这两篇报道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笔者认为,这位法官就本案中尹冬桂的隐私权的说法并不妥当。
对于官员来说,由于其执行公务时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而公权力本质是民众权利所让渡,目的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世界各国对于官员的隐私权的保护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是有限制的,是最低限度的保护。民众对于官员的隐私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充分的知情权。官员的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尽管说是个人隐私,但是因为涉及官员的品德,而官员的品德关系到民众能否放心将权力托付于该官员,关系到托付后官员能否公正地行使权力,官员的品德方面的隐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是要受限制的。因此,官员对于自身生活作风问题并不享有隐私权,官员所享有的隐私权仅限于个人生活中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事情。
从对本案的相关报道来,如果仅以《收受贿赂8万元,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个标题及里面的有关尹冬桂个人生活作风问题的内容,就判断媒体侵犯了尹的隐私权是不妥的。否则,张二江也完全可以就他本人与107个女人的故事被媒体披露而打隐私权被侵犯的官司了。当然,如果报道里披露了涉及尹及丈夫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则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媒体侵犯了尹冬桂的隐私权,尽管媒体也可能披露了尹及丈夫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涉嫌侵犯其隐私权。但这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的披露并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且主要还在于尹冬桂的关心也是媒体关于其生活作风问题的报道。因此,本案主要问题还是狭义上的名誉侵权(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仅在司法解释中将宣扬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名誉权,因此广义上的名誉权包括隐私权)。而侵犯名誉权的手段主要有侮辱、诽谤两种,就新闻报道而言,判断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要看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报道来说,法院要查明的主要是报纸对尹冬桂的个人生活作风问题报道有无失实及报道中其他内容有无失实,从而影响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有无披露了其个人生活作风问题的隐私。
媒体在报道官员的隐私时,既要注意挖掘官员的有损于公共利益的隐私,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要注意避免披露官员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以免造成对官员隐私权的侵犯,这是一种报道的艺术。同样,法官在审理涉及侵犯官员的隐私权的案件中,以官员的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也应当成为审判的一个原则。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