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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6年3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2:51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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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6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6年3月)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何光远的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包叙定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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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地;
(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五)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级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取,专户储存;并按期上缴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用于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八条 适当安排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计算支付。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审批征地,被征地农民符合“农转非”政策的,应及时审批办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法在权限范围内一次性或分批审批征地和出让方案要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出让给用地单位,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国务院批准的,依
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五)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受让方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以行政划拨方式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及个人,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地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路客运、城市公交、中巴、出租车等客运机动车辆的营运秩序,减少违规违章行为,遏制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湘潭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与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办理营运手续,领取正式号牌上好户后(出租车必须在领取的士车牌后)方可上路营运。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辆,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达到报废期限的客运机动车,其所属的客运公司、客运机动车车主必须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到指定的地点销毁车辆。凡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销毁车辆,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到达报废期限的一律不得转挂民牌,其X牌到达使用期限的一律上缴,未达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不得擅自挪用和转借。出租车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参加X牌拍卖。

第三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参加年检和临检,凡检验不合格或达不到继续从事客运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3分。

公路客运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年检),违者由道路运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并将核定载客人数统一印制在驾驶员室车门上,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6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未达到2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凡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0元,记3分。凡车况差、车容不整,公安交通部门有权督促整改。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凡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公路客运车辆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法罚款100—300元;出租车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售票员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量售票,不得指示、强迫驾驶员违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

出租车驾驶员、前排乘客必须扎系安全带。凡不扎系安全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记1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必须严格按各自指定的线路行驶和指定的停靠站点停靠且即停即走,不得侵占其它客运车辆的专用停靠点,不得在站内候客和在非指定站点停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2分。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灯光,违者记2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获准从事城市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驾驶员,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凡1年内被吊扣3次以上(含3次)的或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提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2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一条 客运单位当月违章驾驶员人数达到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的30%,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黄牌警告;1年内累计3次受到黄牌警告或所辖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客运单位,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和单位负责人学习整顿1周,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客运公司负责人、驾驶员应主动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季度1次的免费集中教育学习。对不参加学习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无故不参加学习的,黄牌警告1次;

(二)1年内累计黄牌警告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可提请城市客运部门依法取消营运资格;

(三)每次有三分之一以上驾驶员未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和负责人学习3天。

各客运公司每月应定期召开所属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通报当月违章信息、交通事故分析、交通管理动态,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教育等。对1年内不组织3次以上(含3次)学习的公司将予以整改,在相关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完善、落实安全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1年内被整顿3次以上,管理混乱、事故频发的客运单位,按有关程序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