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7:27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我市是全国抗震设防重点城市,其所处的珠江三角洲是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对于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努力把地
震灾害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做出贡献。
为此,现将《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或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民防办)负责市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市政府聘请有关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工程地震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专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八年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验。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并负责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计。
第七条 下列重要工程的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和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地下铁道工程;
2、铁路干线的大型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重要建筑。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33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及其他重要电力设施;
2、供气的调度控制工程及贮气、贮油工程。
(三)水务工程
1、大、中型水库的大坝;
2、大、中型供水调度控制工程。
(四)通讯工程
1、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广播中心、电视中心;
2、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房。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生产车间或仓库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大中型厂矿;
2、大型体育馆、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存放珍贵文物博物馆等公共建筑工程;
3、Ⅰ、Ⅱ类场地高度超过80米或Ⅲ、Ⅳ类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八条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地区,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Ⅶ度地区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外,第七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
第九条 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初步设计前完成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
重要工程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先报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自接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报上级地震安全性评定机关评审。
申报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应向市民防办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审申请报告;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一份;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经评审通过后方可交设计部门使用;未经评审或评审未通过的,设计部门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并由市民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无证或超越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市民防办应责令其停止工作,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市民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1998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发布 豫政〔1994〕71号)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参照国家地震部门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需要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根据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和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地震部门审批;未经相应级别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地震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地震基本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省地震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规范。
第十二条 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审定省管各类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协助省地震部门对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和考核。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互通式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ⅠⅠ类以上机场。
能源工程
1、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超过300MW(含300MW,下同)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
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通讯工程
1、大功率(≥2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地)及其以上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地)及其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特殊工程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房;
4、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1994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意见》第161条第二款是对年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侵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