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1:53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

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区和村庄的消防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魅娓涸稹?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省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电工、焊接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其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楼梯等应当设置疏散指示灯等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设施,并保持畅通。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消防检查监督,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抽样检测;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交通运输场站、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对施工中擅
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
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改:
(一)电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及线路,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设备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在重点防火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内容和要求,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五)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停产、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吊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伪劣的消防产品或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可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防火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

── 对一起多次盗窃案的评析

〔案情〕:被告人贺某1999年2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失主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为9140元,由于当时公安机关破案时,贺某漏网,故一直批捕在逃。2001年3月贺某因实施另一起盗窃被异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于同年12月纠集李某又盗窃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后,在邻县被追寻的失主找到,贺某弃车而逃,同伙李某被扭送公安机关。2003年4月贺某被抓捕归案。
〔处理意见〕:??被告人贺某四次盗窃,只有第三次盗窃已经刑事处理。对其第一、二次和最后一次应该如何处理,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一、二、四次盗窃数额累计后并适用累犯条款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贺某应分别定罪量刑,且第四次盗窃符合累犯条件,对这一次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两种意见的思路、提法均有不妥。
〔评析〕:1、行为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每次盗窃均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处罚时,不管属连续犯罪还是同种数罪,司法实务中历来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累计后 以总额量刑。对盗窃来说,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四次盗窃中其中第三次盗窃已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且已服刑完毕,而贺某的最后一次(第四次)盗窃前不久,其刚刚刑满释放,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贺某第三次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仅六个月又实施故意犯罪的,只要该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65条中“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字面上看与刑法72条以及该65条中关于前罪的量刑指的是宣告刑的描述相比较,多了“应当”两字,似乎可以理解为法定刑,即只要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符合第65条关于后罪的条件。但这样理解,势必会扩大打击面,会把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甚至胁从犯纳入适用累犯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刑法第65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的应是宣告刑。贺某最后一次盗窃既遂,数额较大,又系主犯,且无从轻、减轻情节,依法至少应当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前罪与后罪均为故意犯罪,间隔时间未超过五年,故仅就贺某的第四次盗窃来说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这一起应按累犯处理。对第一、二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漏罪,对第四次盗窃来说,相对于第三次是累犯也是再犯,而并不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新犯的罪”。第一、二、四次盗窃应为同种数罪。
2、被告人贺某先后几次实施盗窃。虽然均出于同一犯罪故 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但并非在一个总的犯罪意图下作案,而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同种数罪,不属连续犯罪。对连续盗窃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每次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只要发生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一年内,均应同每次盗窃单独构成犯罪一样,累计后套用有关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而对于同种数罪的处罚,一般以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并罚原则。但如将贺某第一、二次盗窃数额与第四次累计后处罚,势必因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10000元而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内量刑,再加上第四次盗窃构成累犯的情节,如再在该法定刑档内从重处罚,势必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实际上就对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和同一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有违“一事不再罚”之嫌。况且也不便于量刑时实际操作,累犯情节只在最后一起盗窃3200元的财物中存在,应当说无溯及力,而第一、二起盗窃不存在累犯情节。再者,盗窃数额累计后本身已上升于较高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已经从重处罚,如再从重,只能在这一档内从重。而在不同的刑档内从重,差别是很大的。
3、数罪并罚亦无法律依据。数罪并罚是指刑为人触犯不同的罪名后,分别定罪量刑,合并执行的刑罚方式。除第69条规定的典型意义的数罪并罚处,还包括刑法第70条、71条、77条和85条规定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或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与正在执行的判决依照第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另一种法定情形。贺某四次犯罪均为盗窃,其只触犯盗窃一个罪名,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且第三次盗窃被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而第一、二次盗窃和最后一次盗窃亦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故不存在“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4、笔者曾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贺某的第一、二、四次盗窃可先分段进行量刑,即将第一、二次盗窃和第四次盗窃先分别量刑后,然后再把两次判决决定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因为:
第一、如把第一、二、四次盗窃合并处理,因其均为盗窃,势必要以“估堆”的办法量刑,这样容易产生各种量刑上的偏差,该从轻的没有轻判,该从重的没有重判。而分别量刑可以使整个裁判过程更加公正,透明,过滤一些不当的量刑因素,从而做出较为科学的判决,符合量刑的任务要求。
第二、对本案这种情况,虽然刑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但从其他一些条文中亦可反映出遇到类似本案这种情况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量刑的原则。刑法第69条对数罪并罚的规定,针对的是不同罪名的数罪,即一人犯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显然与本案不符。而刑法第70条和71条以及第77条、第86条规定的数罪并罚,虽然只针对特定时间段内“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如何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 刑罚,与本案亦不相同,但这种情形下的数罪并罚并未限制“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必须与正在执行的刑罚是同一种类的罪,实际上是指一切可能会犯的罪名,当然包括同一种罪名的犯罪。这里至少可以说明,特定条件下对先后几次均为同一种犯罪的行为,可以分别量刑判处刑罚,之后再决定最终执行的总的刑罚。再看刑法第77条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这一特定期间内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当然也包括相同罪名的犯罪),单独作出判决后,连同原先的判决,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在这里未明确为数罪并罚,与第86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类似情况的规定稍有不同,后者明确规定为依照本法第71、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故刑法第77条中的“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该仅仅是指在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这一个量刑环节时,按照69条数罪并罚在决定最后的总刑罚时的计算原则来决定被告人最终要执行的刑罚,并不拘泥于是否属于数罪并罚之性质。因为刑法第69条已经明确限定为“一人犯数罪”,而77条中的“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或许还就是同一个罪名,即“一人数次犯同种类罪”。如非要以“数罪”为前提,难道遇到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同样罪名的新罪的情况,便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从下手,放纵犯罪吗?不能。可见,对同一被告人数次实施同一种犯罪,特定情形下分别做出量刑后,借用合并处罚中的刑期计算方法一并决定最终要执行的刑罚,是可行的,符合法理和刑法量刑的原则,也便于被告人服刑时执行机关的??实际操作。
5、如前所述,理论上对本案被告人三次盗窃可以分别作出判决后,再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中合并 处罚的计算方法,决定对被告人最后要执行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操作的障碍,即如何制作裁判文书如何引用实体法条文的问题。由于是同种类的数罪,不能引用刑法第69条。还由于不是特定时间段内而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新发现的漏罪”和“新犯的罪”,亦不能引用刑法第70条、71条、77条、86条。在法律暂无明文规定,以及新的司法解释作出前,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处理本案。即,将贺某第一、二次以及第四次盗窃以同种数罪作一罪处理,该三起盗窃的数额累计后量刑。最后一起盗窃虽构成累犯,但可不再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将贺某第四次的盗窃数额3200元与第一、二次的9140元一经累加,便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便应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客观上已经体现了刑法对多次犯罪,屡教不改者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需再机械地适用累犯条款,且很难操作。但如贺某构成累犯的第四次盗窃数额与前几次累计后,总额仍在同一法定刑档标准内,即仍在数额较大范围内,此时则应考虑累犯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一刑档内从重处罚。这样解决问题,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比较切实可行。 行文至此,又查阅到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研)发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指出,“如果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该条解释,既不与现行法律抵触,亦未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应仍有法律效力。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研)发〔1990〕37号《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这里所说的“其他罪犯”,包括与该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的请示

赣法(研)发〔199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两院及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四条规定:“立功通常是指……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在审判实践中,对《解答》所称“其他罪犯”是否包括与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因理解不一,直接影响对立功的统一定性和量刑。例如:南昌市熊文华、王建民、万建国盗窃一案,王建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在逃同案犯熊文华藏匿于四川省广元市宝轮镇董绍义家,经公安机关电告当地将熊文华(判死刑)抓获归案。王建民还按公安人员的要求用电话与同案犯万建国的妻子联系,约万建国见面,公安人员在其约定见面地点将万建国(判十五年)抓获。又如南昌县周云豹等盗窃案,主犯周云豹抓获归案后即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十五个同案犯家中抓捕罪犯,抓获同案犯五人(均判有期徒刑以上)。上述两案被告人王建民、周云豹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答》中所称“其他罪犯”应包括该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理由是被告人没有协助缉捕同案犯的法定义务,其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属立功性质,主张对协助公安机关捕获够判有期徒刑以上罪犯的或者协助捕获罪犯多人的,认为有立功表现。王建民、周云豹积极主动协助破案人员抓获同案罪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答》中所称“其他罪犯”的外延仅指该被告人同案犯以外的罪犯,不包括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上述被告人王建民、周云豹协助公安机关捕获同案犯,主要是公安机关利用被告人开展侦查工作的结果。不属立功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被告人没有拒绝公安机关的利用,其行为对侦查工作起了有益的作用,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