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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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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04年12月13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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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及办公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及办公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筹备委员会
主 任 罗 干 (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
副主任 宋德福 (人事部部长)
张丁华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李伯勇 (劳动部部长)
王忠禹 (国家经贸委主任)
朱开轩 (国家教委主任)
朱丽兰 (国家科委副主任)
刘 江 (农业部部长)
胡光宝 (中共中央办公厅副主任)
李树文 (国务院副秘书长)
委 员 佘健明 (国家计委副主任)
刘志峰 (国家体改委副主任)
张学东 (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江家福 (国家民委副主任)
蒋先进 (公安部副部长)
肖建章 (司法部副部长)
刘积斌 (财政部副部长)
张文岳 (地矿部副部长)
叶如棠 (建设部副部长)
赵希正 (电力部副部长)
张宝明 (煤炭部副部长)
孙昌基 (机械部副部长)
曲维枝 (电子部副部长)
徐大铨 (冶金部副部长)
谭竹洲 (化工部副部长)
蔡庆华 (铁道部政治部主任)
郑光迪 (交通部副部长)
刘平源 (邮电部副部长)
张春园 (水利部副部长)
沈茂成 (林业部副部长)
何济海 (内贸部副部长)
李国华 (外经贸部副部长)
徐文伯 (文化部副部长)
田聪明 (广播影视部副部长)
陈敏章 (卫生部部长)
徐寅生 (国家体委副主任)
彭 玉 (国家计生委副主任)
鲍培德 (国家民航总局副局长)
鲍先广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
傅立民 (轻工总会副会长)
杜钰洲 (纺织总会副会长)
张宝顺 (新华社副社长)
张百发 (北京市副市长)
刘云山 (中宣部副部长)
袁纯清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赵 地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筹备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李树文 (兼)
常务副主任 滕一龙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程连昌 (人事部副部长)
副 主 任 朱家甄 (劳动部副部长)
陈清泰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吴亦侠 (农业部副部长)
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



1994年5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处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自一九八零年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指示精神,努力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滥支滥用经费,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情况仍然相当普遍,特别是今年以来,尤为突出。这不仅给经济建
设增加了困难,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宏伟战略目标,实现三个根本好转的要求,特就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人员编制。今后,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再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凡未经批准增加的编制,其人员工资及其它经费开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已超编的单位,要对超编人员积极进行妥善安置处理;在未安置处理前,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
只拨工资、职工福利费和补助工资等个人经费,不拨公用经费。各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炊事员、清洁工、门卫、司机等,都应在批准的编制内解决,不得长期雇用临时工(季节性的除外),已雇用的要限期清退。以后不得再开支长期临时工工资,各级劳动、编制、财政部门要把好关。
二、改进行政公用经费管理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对各级行政机关公用经费实行“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每人全年公用经费定额在一九八二年开支的基础上压缩百分之十五,由财政部门逐级核定下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和所属单位的情况,
分别制定具体定额,据以核定年度预算支出指标。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定额,由各地、市根据上述精神,研究制定下达。为调动各行政、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年终结余(不包括大型购置、房屋大修和其它专款)可结转下年用于发展事业、改善工作条件,弥补当年经费不足,也可以
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与个人奖金。
三、严格划分经费开支范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的开支范围限于: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会议费、取暖费、差旅费、租赁费、车辆修理费、机动车燃料费、业务费、房屋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正当费用。不准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不准擅自购买控制商品,不准用于
私人借款。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
各级行政部门管理的事业费,只能用于所属单位发展事业,不得用作主管部门的行政开支。
各单位都要大力节煤、节水、节电。公用和私用水电,要分别安表和负担费用。

四、大力节约会议费开支。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要把人数和天数压缩到最低限度。省直各部门凡开到县级的会议,要报经省政府批准。经过批准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要事先编报会议费预算,报同 己,Q…级财政部门审批。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应按
出席人数分摊经费。各种会议都不得擅自提高伙食补助和其他开支标准;当地参加会议的人员能回家或到本单位食宿的,不要在会上食宿;除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劳模会以外,其他会议一律不得发奖品或纪念品。会议要尽量用本单位的汽车,必须租车时,要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五、严格控制差旅费开支。出差人员支付的车船费、旅馆费、住勤费等,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制度报销,不准擅自提高标准,出差期间绕道探亲、游览以及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由个人负担,要适当控制外出参观学习。省直机关组织出省参观要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市、县组织出省参
观,参观人数在五人以下的由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人须报省政府批准。
六、严格控制出版、印刷费开支。目前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已达八十七种,许多报刊长期亏损。今后凡公开发行的报刊,都要实行企业经营,自负盈亏,财政不给补贴。机关内部刊物、文件、简报等,要大力精减,不必要发的文件、电报坚决不发。编印资料汇编、帐册,都要精确计算
印刷份数,按成本收费。
七、加强对汽车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汽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私事用车。凡私事(如看戏、看电影、走亲访友、接送亲友等)用车的,一律按每公里一角收费;上下班乘坐机关小汽车(包括旅行车)的,每人每月按三元收费,用本单位大轿车(不准租车)接送的每人每月按一元五
角收费。各单位所收费用,冲减本单位汽车维修费和汽油费开支。
八、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开支,要严格控制在上级下达指标之内,不许突破,非生产性商品,一般停止审批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自然科学研究的专控商品,也要从严审批。各级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购
买的专控商品,各级控办有权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纪律制裁。
九、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要坚决改变公费医疗超支多、浪费大的状况。一九八三年,全省每人全年平均开支定额要控制在四十元以内,如超过,财政不予补助。要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局、财政局拟定)。要教育干部职工和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公费医疗制度。要
加强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制度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扩大范围。各种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等,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比例和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行补贴,滥支滥用。由财政核拨的周转资金,只能
用于生产或经营周转,不得挪作基建和其他财政性支出。专项拨款,要严格执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准截留应交财政的收入或把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不准虚列支出,截留收入,设“小钱柜”。现有的“小钱柜”要认真清理,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198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