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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9:20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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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中国 沙特阿拉伯


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9日)
国务院:
  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已就沙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一致。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我驻沙特大使馆与沙特外交部就此正式互换了照会。现将照会中、阿文本复印件送上,请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第98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向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告知收到外交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120/1/81/93号照会,内容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致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政治事务次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司长于回历一四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公历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利雅得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举行会谈,强调了促进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就沙特阿拉伯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宜进行商谈。
  会谈原则同意下列条款作为两国政府就沙特阿拉伯王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基础,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澳葡政府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第二条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工作人员以七人为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外交部希望大使馆复照确认上述内容。如蒙同意,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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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并认识到这种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希望两国科学技术部门和人员之间建立更稳定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开展,并根据两国科学技术部门和人员的需要和可能,共同确定合作的领域。依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中国以色列联委会将确定当前的重点领域。起始阶段的重点领域如下:农业、电子、医疗设备、再生能源及民用空间技术。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研究人员、学者、代表团和其他与科技有关的人员;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研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五、联合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项目,包括组织联合研究开发中心和实验室以及科研小组等;
  六、缔约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科学技术部门、企业和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由两国专家和技术人员通过联合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成果、专利等将由缔约双方共享。具体条款由有关各方在其他协议中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一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对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信息、数据或成果保密,未经提供该信息、数据或成果的缔约一方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信息、数据或成果。

  第六条 根据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原则上,科技人员在两国间的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支付,而食宿、国内交通以及紧急医疗等费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七条 缔约任一方应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另一方在其境内参与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建立由中国和以色列代表组成的中以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应确定合作程序并每两年分别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定期会晤。
  二、联合委员会应制定两年一度的工作计划,列出将要执行的合作活动及与其相关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联委会还应回顾和监督两年一度的工作计划同时讨论有关本协定执行的事宜。
  三、两届联委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批准的合作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四、为协助联合委员会,缔约每一方应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机构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以色列国的执行机构为科学技术部。两执行机构应通过各自外交代表机构保持定期联系,以便促进所有活动和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
  一、在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对方其内部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已经完备后,本协定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本协定下已在实施且在协定期满时尚未全部执行的任何合作计划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相当于犹太历五七五三年二十三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当在本协定的解释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李效时             拉  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