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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9:3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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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强化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国家提供和社会筹集的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残疾人事业费和就业保障金;
  (四)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
  (六)社会募集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有关部门社会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民政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卫生部门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费、就业保障金以及社会募捐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事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责省级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隔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上审下”与“同级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根据上级审计机关部署、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以及本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文件;
  (二)预算或计划调整变动情况文件;
  (三)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决算;
  (四)本部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项目终结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按规定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披露,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审计机关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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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 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5月16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
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
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
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
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
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
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
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
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
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
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
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
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
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
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
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

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

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
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
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
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
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
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
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
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
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
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
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
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
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
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
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
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
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
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
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
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
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
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
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
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
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
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
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
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
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
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
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