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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9:52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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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
日均交易额=------------------
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
(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可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符合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抄送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对个人负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
(二)对机构逾期债务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50%;
(三)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10%;
(四)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40%;
(五)近三年连续亏损;
(六)股权关系尚未理顺;
(七)尚未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完成脱钩工作;
(八)近二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九)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部或其他非法网点行为;
(十)设在地级市所在地的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贯彻《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实施分业过程中单独或几家联合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须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其中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并在组建之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不能单独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的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变现、抵债或折股的方式向证券公司转让所属证券营业部,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证券营业部以各种形式吸收的个人、单位的资金以及其它负债,必须在转让前全部清退;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前必须全部归位。
(二)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让证券营业部的,应事先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经证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四、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保险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及融资中心(金融市场)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尚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原则上应由证券公司收购,但在1998年6月30日前签订合同转让给信托投资公司的除外。转让最后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
对逾期未完成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在落实债权债务、就近向别的证券营业部妥善转移客户后,予以关闭。
五、证券营业部的转让价格应以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可加上转让前一年的经纪业务利润,但最高加价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没有经纪业务利润的不得加价。
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原则上以协议转让为主。
六、证券营业部可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范围内迁址。迁出的证券营业部原址附近应有其他证券营业部,并可妥善安置原有客户。证券营业部的迁址应经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目前,暂不允许证券营业部跨省迁址。
七、证券公司之间可采取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的方式调整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地区分布。互换方式为以一换一。申请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含省级)以上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应经两家拟互换的证券营业
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八、期货交易所改组为证券经纪公司的、财政证券机构规范为证券经纪公司的,不得新设证券营业部,但可以以收购、兼并、合并的方式与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重组,也可以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
符合条件的证券交易中心可改组为证券营业部。
九、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十、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申请交易席位;已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交易席位变更和法人统一结算手续。
以上意见,供受理审批业务时掌握。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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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部署,我局组织实施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取得预期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以临床医疗为主体,以提高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临床疗效为核心,以继承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条件建设,优化临床诊疗方案,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学术技术创新,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确定建设项目,制定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组织项目实施的中期评估和评审验收等,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对项目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完成项目任务提供保障;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具体建设工作。
第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要求组织申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确定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入选名单。
入选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依据本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组织项目单位制定项目建设计划。建设计划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定合格的确定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建设计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并切实按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专科协作组,加强专科建设中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研究制定临床科室设置、病名、诊疗设备配备等标准规范,并加强与各中医药学术团体合作。
第七条 重点专科协作组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划分为若干个协作分组,主要开展该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整理、优化、提高工作。确定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副组长单位,组成该协作组工作委员会。建立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重点专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并将监测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地报送监测数据。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项目报送的临床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督导组,对辖区内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开展督导,对每个项目的督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督导组应当按照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依据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项目建设计划等,对项目实施进行督促、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形成督导意见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督导情况汇总整理后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十条 “十一五”重点专科项目建设的实施周期为3年,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项目建设计划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项目建设中期评估。未能通过中期评估的建设项目,经3个月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项目建设资格。
中期评估的具体办法和要求,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经费资助,主要用于诊疗规范研究制定、人员培训、学术交流与协作、适宜技术推广、信息收集整理及相关设备的购置等。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项目建设,以保证项目建设计划的完成。
地方与单位投入经费总额应不低于国家投入的经费额。立项不资助项目参照执行。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专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专项经费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重点专科项目建设期满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评审验收申请。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正式评审验收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审验收,采用现场检查与专家集中评审、同专业集中复核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通过评审验收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名单并授予标牌,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在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改进不力及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将取消项目资格。
对严重违规违纪、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取消项目资格并予以通报。







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财政局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监管,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市属和本市管理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规定;负责对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农村信用联社的财务监管,并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对市属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财务监管。

第三章 监管职能
第八条 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管,对重要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财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费用专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复后予以执行。金融机构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
定后费用率或费用总额,不得擅自调整。金融机构要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第四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的内容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方法计算;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
(四)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以及被盗损失、财产盘亏等,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金融机构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是否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并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进行分配。
(九)做好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要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防止出现金融风险。
(十)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季度报表和财务状况分析报告,年终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的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建立防范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及时向市政府汇报有关金融机构的营运状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
(二)在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时,有关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三)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财政部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惩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认真考核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的基础上,根据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状况,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经营中有违反财政政策法规现象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金融机构索取报酬。
第十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区、县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所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措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