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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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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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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消防工作施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将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军事机关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林地防火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参与消防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对消防事业的投入,组织指挥灭火抢险,表彰消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监督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消防工作,审查、确定火险隐患、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监督、检查城镇消防工程及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对建筑工程实施防火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培训和灭火抢险演习,指导各类地方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八)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救援;
(九)组织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鉴定,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十)组织消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推动消防科技的研究和开发;
(十一)发布火灾信息,统计火灾损失;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林业、港口、铁路主要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落实消防工作方案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设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人员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四)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其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五)开发引进设备、技术时,应当同时开发、引进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技术;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生产企业或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及大型国有和集体林场;
(三)大型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公安消防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消,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商店(场)、宾馆、饭店等人员集中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班。
专职消防班可兼作保安警卫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和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当组建消防站。其建立与撤消,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村等应当成立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的队员、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应当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车辆、器材或装备,定期进行消防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已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新闻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报道火灾案例,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各学校由校长负责,每年度组织师生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逃生避难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旅游点线的消防安全措施;在办理宾馆星级申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治安等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准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消防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城镇消防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专业规划,并保证其与城镇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的小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按照4至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或在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立消防站。
高层建筑密集区和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密集区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港口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和逐级审核制度,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的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消防管理规定,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规划部门在接到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书后,方可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必须设置自动报警设备运行试验室、自动灭火设备模拟灭火试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对采用的产品须经运行试验及抽样灭火试验后分可安装使用。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对承担施工的消防工程,应当按照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例行巡检,每年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护,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按规定收取消防设施设备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知识。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值班人员,应当每天例行防火安全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管理人员,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等,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种类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固定)报警、自动灭火设施,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增设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用火设备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电气设备的安全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及消防中介服务单位,必须配备二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产品维修、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设产品检验室及质量分析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操作人员,其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应当进行全部检验或抽检;抽检的,抽检率不低于全部产品的5%。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定的消防许可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八条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受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鉴定性检测,并按规定接受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的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四十条 各类储存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落实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学性质不同和灾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储存。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注明品名、产地、产期、性能、防火标志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当设置通风、防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代罐点,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审核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使用、存放充装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严禁埋压、圈占消火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设置建筑物。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口岸应当加强安全检查,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与其它货物混存、混装、混运。
第四十七条 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许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举办大型物资交流活动、展销会、民俗集会、庆典等;
(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火灾报警线路及城市燃气管网停机、停水、停气维修;
(三)大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设施大修;
(四)燃放焰火;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申请许可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应当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自行倒罐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二)乱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
(三)在仓库、堆垛、场院、易燃建筑区等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张及其它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车、乘船、乘机;
(八)私自制作、充装氢气和其它可燃、助燃气体;
(九)在水产品、运输、经营中使用氧气;
(十)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管道燃气设备;抽取管道燃气;
(十一)在绿地、林地、林沿地带野炊、烧荒、烧纸、烧秸杆、枪械狩猎。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监护,履行其防火教育义务。
第五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和商店(场)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险。
对消防设施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班)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可对其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民航、林业、驻军等单位应当建立与公安消防部门紧急联系的网络,确保大火扑救时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或发现有发生火灾危险时,都应当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提供方便,报警电话不应当收费。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火场,具体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有关单位和各类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指和调动,协同灭火抢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灭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灭火抢险需要,决定断电、断气及要求供水、供电、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车辆进入,限制用水、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破损某些建筑物。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可以使用通常不允许通行的道路、空地或者水域,其它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应当避让。
第五十七条 赶赴或场的消防车、消防人员及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铁路、航空及交通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各类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险任务时,免缴往返过桥、过路、轮渡等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可向失火单位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灭火抢险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十九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火灾事故,由公安机关组织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和将物证送交有关科研、检测部门检测,所需经费由火灾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火灾原因查清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及时发现或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乘机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管理规定,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几时发现、报告火灾或积极扑救火灾,有重要贡献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科研和技术革新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有权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随时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单位,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情况下,责令将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或施工质量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或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经检验对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准出厂或销售,并可责令追回出厂或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内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装置或设置不完备的;
(三)堵塞、封闭、占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店和公共娱乐场所的通道、楼梯和出口的;
(四)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五)将消防器材挪作它用的;
(六)建筑工地管理混乱,存在火灾隐患的;
(七)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店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九)阻碍他人报警和补救火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易燃易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防爆电气设备或未采取导处制静电措施的;
(二)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通风、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设计单位在工程防火设计中未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防火设计严重不完善或有重大问题的;
(四)生产消防产品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以及未取得消防产品许可证的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的;
(六)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未取得合格证即上岗作业的;
(七)擅自改变或取消原建筑防火设计、影响消防安全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形成火险隐患的;
(九)建设、施工单位不按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留下火险隐患的;
(十)施工单位不按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超量储存和违章混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十三)违章混装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十四)经营、运输水产品,直接使用氧气瓶的;
(十五)加强站违反规定向桶(袋)内加注燃油的;
(十六)在公共场所擅自使用氢气瓶充装气球的;
(十七)私自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八)餐饮单位在餐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以及使用液体燃料的;
(十九)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未按规定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十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船舶和飞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设置不完善,管理不善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器、自动灭火装置的;
(三)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工程审批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工程,发放有关工程许可证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及消防中介服务的;
(七)超等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擅自转包消防工程、转让有关消防许可证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除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其处罚权限和实施程序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由银行托收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为规范内地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受理申请的范围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的中方雇员,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私营企业等工作的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
(六)驾驶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的;
(七)接受培训的;
(八)应聘赴香港就业的;
(九)从事其他经贸活动的。
二、申请人须履行的手续
申请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式样附后),填写完整并附贴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规格为32×40mm)后,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该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前往香港的申请。
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需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申请审批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应由所在企业、机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需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
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没有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代表或机构的负责人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派出所意见”栏填写并加盖公章;
(二)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六)提交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交验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标、投标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交验进口、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交验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交验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交验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六)经常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驾驶员,交验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该交通工具往来香港的封闭道路通行证以及该交通工具所属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驾驶该交通工具的公函,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七)到港接受培训、应聘到港就业的,交验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审批机关。内地居民赴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申请,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及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审批。
(二)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由和相应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签署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公安机关审批。受理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属单位。
(三)签发证件、签注。对批准前往香港的,根据签注名额使用情况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并根据申请事由签发相应签注;已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可直接在原证件上签发相应签注。签注应标明类别、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以及每次在港停留时间。
五、签注的种类、期限、有效次数
赴港签注分为四类,用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标识(式样附后):
(一)商务签注(S)发给赴港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九)项活动的人员。该签注分一次、二次和多次使用三种。一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5天,二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多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3个月或者6个月。持证人每次在港停留期限为7天
或者14天。
(二)乘务签注(C)发给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六)项活动的人员,签注有效期为1个月至12个月,但不得超过香港特区政府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有效期。持证人在有效期内可多次赴港,每次在港停留时间不超过7天。
(三)培训签注(P)发给第一条第(七)项赴港培训人员。
(四)就业签注(J)发给第一条第(八)项赴港应聘就业人员。
P字签注、J字签注的有效期、有效次数以及在港停留时间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确定。
以上各类赴港人员,应在准予在港停留的期限内返回内地。
六、往来通行口岸及边防检查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凭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从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其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后放行。
七、证件管理
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仍在有效期内,由于签注页用完或损坏等原因,证件不能继续使用的,经核实后,原发证机关可直接换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遗失往来港澳通行证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如要求补发的,发证机关核实后,对原证件宣布
作废,补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
八、收费标准
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和各项签注收费标准另行通知。
九、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30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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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出生日期|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
|工作单位 | |职 务| |
|--------------------------|----|-----|
|前往地| |前往事由| |前往时间| |
|--------------------------|----|-----|
|工|类别|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 |
|作|-------------------|---------------|
|单|上年度营业额| |纳税额| |
|位|-----------------------------------|
| |进出口总额(美元)|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
|-------------------------------------|
|邀请(接待)单位| |
|--------|----------------------------|
| 邀请单位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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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 填表时间:
申请须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回答受理机关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及本申请表;
二、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影印件;
三、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1、签订合同或参加招、投标的,提交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投标通知书影印件;
2、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提交进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影印件;
3、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提交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影印件;
4、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诉讼的,提交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影印件;
5、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提交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影印件;
6、申请乘务签注的,提交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影印件;
7、申请培训、就业签注的,提交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培训、就业许可标签影印件。
收费标准
(另行通知。接到通知后,请在此处注明收费项目、标准)
签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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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注( ) | |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字第( ) 号 |
| | | |
|目的地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壹次进入 | |准持证人二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
| 签署人: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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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多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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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