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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1:10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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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552?

1994-10-10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请示》内税一字[1994]第390号收悉。关于内蒙古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水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项目的征税范围是指对各种设备的装备、安置工程作业,而测试、试验是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局意见,调整试验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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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1号


《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郑松岩

二○○九年六月九日






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市市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福州市户外广告和灯光夜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沿街道路一层店面店牌店招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审查及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工作,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城管执法、公安交通、园林、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许可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

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但店牌店招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州市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申请设置店牌店招,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州市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广告主营业执照;

(三)店牌店招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产权证、租赁合同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为二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遵守《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相关要求。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除店牌店招、车身广告等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以及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设置,但不得设置钢架外包塑料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画面应美观整洁,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营业面积小于100㎡的单位的店牌店招,实行“一店一牌”制。

第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于发证后六十天内完成广告设置,并按要求取得设置竣工验收报告及专业检测单位的安全检测报告,报市灯管办备案。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在发布广告前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编号。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对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应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结构安全的技术检测,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美观,检测报告应报市灯管办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广告设施,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服从调整,迁移或补偿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不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未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编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 15 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和中央驻疆单位(含部队)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含外地驻当地单位)进行劳动监察;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户进行劳动监察。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必要
时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监察的单位进行监察,并有权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的条件: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语言文字的表达及书写能力。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的范围:
(一)职业介绍、招工程序、招工范围和招用手续;
(二)待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三)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四)吸收、录用少数民族和妇女职工以及按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五)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以及未成年工、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鉴证和管理;
(八)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工资总额的报批及核定;
(二)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
(三)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四)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退职职工和死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规定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后,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待遇;
(七)社会保险金、待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以及单位或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金的情况;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的社会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等方面应遵守的规定;
(二)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矿山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诉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