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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1:47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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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2000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市人民政府对《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辖区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单位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情况;

(三)指导、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查处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延、终止、解除的台帐,及医疗期台帐和各种劳动合同的管理表册;

(三)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申报鉴证;

(四)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劳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参与本单位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合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在监督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督促、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调解劳动争议;

(五)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合同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应当各执一份。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合同双方除约定以上条款外,还可以就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后的服务期限、违约金等问题作出约定。但协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的期限。改制、重组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协议, 岗位协议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生产需要,经考核不称职或组织结构调整,一般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仅签订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计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必须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亲自履行,第三方代为履行是无效行为。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不需因此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生活保障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在生产(工作)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要加班、加点处理解决时,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就业准入制度,按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要求,经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改制、资产重组的企业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硬性安排下岗,或对其劳动权力作出限制,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或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续订。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 因末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违纪进行处理时,应当在处理决定中告知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和申诉时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在15日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人营业执照;

(二)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三)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或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患者,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年时间的医疗期。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第四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其它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力口医疗费,患重病的增力口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四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支付时间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以后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不计发生活补助费。2002年1月1日以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最低工作标准不含以下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等)。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地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既招用后无故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 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

(五)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丛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在做出属可以要求听证范围规定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因对行政决定不服,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听证和行政复议程序。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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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进一步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84号

关于印发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进一步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进一步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政府与市总工会

进一步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充分发挥工会组织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目的是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和调度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实现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重大政策、法规和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职工安置、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与职工利益相关的问题;通报解决影响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问题的方针、原则和方法;通报市总工会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的部署;通报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会议前一个月商定。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联席会议确定的议题,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利益和政治权利的原则下,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合理的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各项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所确定的具体内容而定。一般要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市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同时,可视会议内容,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参加。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将结果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政府联系工会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教育电视台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教育电视台进行检查评估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决定对地(市)以上(含)教育电视台普遍进行一次检查评估,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检查评估工作由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2、省、地两级教育电视台的检查评估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报国家教委审批。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领导、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检查评估小组,按照《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基本标准》(附件一)对所属地(市)以上教育电视台逐一进行检查评估,填报《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登记表》(附件二),提出检查评估意见和评估结论的建议报国家教委电
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地检查评估的情况,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将作必要的检查和对有关台进行抽查或复查。
4、评估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符合各项标准的台为合格;符合大多数标准,但部分条件尚未达到要求的台为基本合格;有严重违纪或背离办台方向的台为不合格。
5、检查评估为合格的台由国家教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办理发证手续;基本合格的台须对部分尚未达到要求的条件补充完善,通过验收基本达到要求后,再报办理发证手续;对不合格的台要限期整顿(一般为1至3个月),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发证手续,复查仍不合格将予以撤销。
在整顿期间,不得自办节目,只能转播卫星电视教育节目。
6、时间安排:
(1)各教育电视台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检查评估标准自我对照检查,自我改进完善,并写出书面报告。
(2)今年12月至明年1月底之前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派出检查评估小组,对省、地两级教育电视台进行检查评估,并写出报告报国家教委。
(3)明年3月至4月,国家教委将对各地检查评估工作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对有关教育电视台作抽查或复查。
这次检查评估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搞好这项工作对于把握办台方向,提高办台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并担任检查评估小组组长。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掩盖问题,
并要切实解决当地教育电视台所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
县级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检查评估工作暂不进行,以后另行部署。
附件:一、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基本标准
二、教育电视台检查评估登记表(略)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对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建立的省、地两级教育电视台组织实施检查评估,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建台手续完备,符合有关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正式批准。
1、经过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准(附批文号)。
2、电台技术参数经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部门指配并持有他们颁发的频率执照和电台执照。电台技术参数的变更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条 具有相应的办台基本条件。
1、有节目制作室(演播室、编辑室、录音室)、资料室、播控室、发射机房等设施及工作用房,其演播室:省级台2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地(市)级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2、具有符合配备要求的技术设备(见附表)。
3、固定资产总额应达到相应要求(含设备、设施):省级台一般不少于800万元;地(市)级台一般不少于400万元。
4、资料节目储存量:省级台不少于10000小时;地(市)级台不少于6000小时。
5、具有稳定的事业经费来源,其财政拨款:省级台一般不少于100万元;地(市)级台一般不少于30万元。
6、具有必要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其编制:省级台一般不少于40人;地(市)级台一般不少于20人。
第四条 播出节目符合办台宗旨,突出教育特色,以教学节目为主体。
1、省级教育电视台应坚持每天播出,每天不少于7小时;地(市)级台每周播出不少于6天,每天不少于5小时。
2、每周播出的教学节目总时数一般不少于播出总时数的60%。
3、同步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地(市)级台每周转播(含录播)卫星电视教育节目总时数一般应达到播出节目总时数30%。
4、省和条件较好的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应开办地方教育新闻节目,一般的地(市)级台可以开办教育信息专题节目。播出的地方教育新闻节目和教育信息专题节目须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5、未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五条 建立健全了领导班子和各项规章制度。
1、教育行政部门有一名领导分管并经常检查指导教育电视台工作。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正确的办台方向,内部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
3、建有节目审查、安全保卫、岗位职责与技术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能认真执行。
第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台。
1、未发生政治事故。
2、未发生造成省级教育电视台停播1小时以上、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停播3小时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
3、无违反《著作权法》、《广告法》和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规定等情况。
4、未出租频道与时段情况。
第七条 对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检查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附表:教育电视台设备基本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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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别 | 省 级 台 | 地 级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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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出节目| | |
| |Umatic、模拟分量系统 |Umatic、SVHS |
|基本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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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射机及备机 | |
|发 射|天馈线及铁塔 |发射机及备机 |
|系 统|具有双路供电或配备 |天馈线及铁塔 |
| |备用电源 |备用电源 |
|----|-------------------|-----------------|
|接 收|接收天线一套 |接收天线一套 |
|系 统|接收机、监视器各2台 |接收机、监视器各2台 |
| |录像机2台 |录像机2台 |
|----|-------------------|-----------------|
|播 控|播放录像机6台、监视器6台、时基校 |播放录像机4台 |
|系 统|正器、自动切换台、调音台、波形监视 |监视器4台 |
| |器 |切换控制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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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别 | 省 级 台 | 地 级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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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摄像机3台 |
| |摄像机5台 |编辑设备2套 |
|节目编辑|编辑设备4套 |特技机 |
|制作系统|数字特技、字幕机、调音台、时基校正 |字幕机 |
| |器、波形监视器、矢量示波器 |调音台 |
| | |时基校正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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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与 |录像机、监视器、波形监视器、矢量示 | |
| | |录像机、监视器、波形监视器 |
|技审系统|波器、时基校正器 | |
|----|-------------------|-----------------|
| |演播室2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 |演播室1间(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
|节目制作|平方米) |米) |
|设 施|录音室1间 |录音室1间 |
| |编辑室 |编辑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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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