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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5:12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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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2001]34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
  第四条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监制,可以自行设计、制作符合本企业特点的标价签、价目表。所制作的标价签、价目表仅供本企业使用,不得销售或馈赠他人使用。
  第六条 集贸市场、临时性的交易场所等交易行为较为简单的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流动摊位,可暂不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价目表的少数行业,明码标价可以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具体行业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类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场内的明码标价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码标价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做到字迹清晰、醒目,含义明确。确需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标明规范汉字和外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二)商品的品名应当标明全称,有品牌的应当标明品牌。
  (三)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的生产地。生产地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较大城市的,可以直接标明,生产地为其他市、县的,应当同时标明省、自治区名称和市、县名称。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商品的产地应当标示为国产商品,不得标示为进口商品。进口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生产地或者组装地、分装地的国家(地区)的名称。
  (四)计价单位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无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计价单位的使用应当符合通常惯例。
  (五)商品房的销售,应当在售房处醒目位置标明所售房屋的图纸,并采用价目表的形式用文字标明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房屋类别、建筑结构、房型规模、房屋面积、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代收费用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金额等内容。销售价格的标示应当与房屋图纸一一对应。新建住宅的明码标价应当同时使用经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书。
  (六)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在物业小区内醒目位置标明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明细)、收费等级、收费标准。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单独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七)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的内容、等级或规格和服务价格等。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以广告、标价签、价目表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承诺的,应当依据所作出的承诺兑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现价,以区别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降价原因的标示应当真实、准确、醒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价格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出示降价前价格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使用价格宣传语言时,禁止使用“市场最低价”、“甩卖价”、“跳楼价”、“大放血”等模糊的或无依据的价格表示。
  因商品质量原因或者企业破产、抵债、改变经营范围降价销售的商品,应当统一使用“处理价”,不得使用“优惠”、“酬宾”、“折扣”等其他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进行虚假标示或者模糊标示的;
  (二)虚拟原价或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的;
  (三)对同种商品和服务使用两套不同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四)故意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使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规范价格用语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卫生、药品、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防止虚假价格信息的发布。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和发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虚假价格信息。
  第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价格监督组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明码标价进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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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库除外)。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办事处、江北办事处、小金口办事处、桥东办事处、桥西办事处、龙丰办事处、惠环办事处、河南岸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调整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申报价格范围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调整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申报价格范围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4.15条关于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集合竞价阶段的申报价格范围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第3.4.15条如下: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9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资料1: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http://www.sse.com.cn/cs/zhs/xxfw/flgz/rules/sserules/sserule2006051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