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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7:18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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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激励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工作在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湘潭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国务院各部、委、办和省政府各厅、委、局授予且经省、市总工会认定,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工作按国务院、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每五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市级劳动模范20名。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有关具体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湘潭市总工会负责。

第六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全市、全行业有重大影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具体条件每次评选劳动模范时另行发文规定。

第七条 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凡有未建立工会组织、未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任期内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八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

四实行劳动模范候选人制度,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之间13的比例,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信息库。

第九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

职工劳动模范由基层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大中型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民劳动模范由村、乡党委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主管部门初审。

各县(市)区、市直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事业单位范围内的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由同级工会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审查,并由同级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及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县(市)区总工会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

1、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

2、由湘潭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劳动模范评选对象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四市人民政府审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命名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选(其中:市管干部人选须报市委审批)。

登报公示,公示期七天。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 六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湘潭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湘潭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时,由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奖励等待遇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劳动模范优待制度。凡为市级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仍保持荣誉,退休养老金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到800元/月;凡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月收入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800元/月。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健康状况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劳动模范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劳动模范医疗费。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调整、分配或出售住房时,应按劳动模范荣誉级别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方案中必须就劳动模范工作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中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已安排下岗的劳动模范应重新安排上岗。

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三年可享受一次带薪疗休养。疗休养时间为:市级劳动模范8-10天;省部级劳动模范10-15天;全国劳动模范15-20天。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由湘潭市总工会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应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上学,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和劳模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每年春节、元旦或“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事、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规定的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会、农办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凡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单位,取消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种评先、评优、评模资格,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劳动模范待遇落实到位。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奖励规定。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 四经动态考核确定已不符合劳动模范称号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湘潭市总工会负责;对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五年一次,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报湘潭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模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大胆选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互助会,由湘潭市总工会通过组织活动,接受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劳动模范互助经费,用于慰问住院及困难劳动模范,表彰奖励劳动模范,组织劳动模范活动等。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九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劳模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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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 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以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办结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符号价值和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自然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并未就行政首长是否需要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各地相继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得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近年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实际运作呈现出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大幅提升的可喜变化。“海安样本”的出现和传播,则预示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进一步推广。

  与如火如荼的制度实践相比,目前的行政法学理论并没有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一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制度创新给予应有的关注,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还相当匮乏。作为一项本土化的自生自发型制度创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充满着实践智慧和经验理性,预示着中国本土行政审判模式的悄然转型,亟待学术研究者进行理论提炼和制度建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行政审判工作迈出每一步,都需要坚实的理论支撑。”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而言,实践需求和现实功效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终究不能从根本上为其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换言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身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题中应有之意。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上述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义在于,行政首长不仅要对其个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机关组成部分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所属组织的行政行为负责。在当下中国“集体负责实则无人负责”已成公权力运行痼疾的时代背景下,重申“行政首长负责制就是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具有极为特殊的现实意义。之所以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直接源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行政首长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目前,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质疑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必要性的认识,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执法人员而非行政首长作出的,行政首长因不知情而没有必要亲自出庭应诉。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我国行政权力运行的实践中,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外,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乃至集体讨论在很多时候都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内部必经程序。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所属机关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请示汇报或者班子成员的集体讨论中,行政首长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知情的。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先前行政程序义务的自然延伸,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也有利于被告借助庭审向原告进一步做好解释工作。

  其次,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决断者”。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已经成为当下评判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标准。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复杂化,社会转型期间的发展失衡、政策失当和分配不均又加剧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在很多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仅要讨个“说法”,而且更要得到“实惠”。与此相伴随的,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不仅需要“定分”,而且更需要“止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知情者和所在行政机关各种资源的掌控者,行政首长在行政争议能否获得实质性解决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需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另一方面,行政首长还需要就案件的妥善化解提供方案。特别是在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完美无缺、原告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行政首长应诉的态度更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事实上的决断者。可见,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行政首长是行政争议源头性预防的“责任者”。党和国家对社会稳定的高度强调以及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决定了纠纷解决在社会生活和政治运行中的特殊意义。持续多发的社会冲突很容易使转型社会陷入无序状态、乃至引起社会危机。正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重大关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进而确立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的司法理念。面对“信访潮”的涌现和“维稳”的现实压力,行政机关必须切实肩负起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重任。行政首长通过走上法庭与原告激辩、与人民法院沟通,能够及时掌握行政争议发生的内在机理,从而避免新的行政争议的产生。可见,以发展为第一履职要务的行政首长也应当“兼理”司法,以亲自出庭应诉的方式履行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责任。

  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为行政首长负责制,实现了行政诉讼法制发展与宪法原理的对接,从而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极为扎实的理论根基。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正式提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也必将实现法制化的飞跃,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亟待展开。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