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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5:4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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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89号

1989-08-23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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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规,批准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组成。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提案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并作出决定。提案人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员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
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座谈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
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向主任会议提出会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修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将该地方性法规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章 广州市和本省民族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三十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立法计划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南方日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刊登。
第三十九条 《南方日报》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修改意见的,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或者《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贵池区政府将公示后的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查。具体复查工作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查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市房管局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公示后的登记结果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批准;
  (四)根据市政府批准登记结果,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一半标准计算。包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市公安局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配租标准建筑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