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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4:20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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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经济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民主、廉洁的原则,依法办理各项事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采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服务和协调本村的各项生产活动,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加村民收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六)尊重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联户、合伙者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依法使用的草场及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按规划搞好本村的农田、渠道、林带(草场)、道路、居民点等建设;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农业科技示范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活动;扶贫帮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听取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制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讨论解决本村生产承包经营中的问题和兴办本村公益事业的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补贴的人员和标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承包及其收益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等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诚心诚意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决定须经代表总数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村民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采纳,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张榜、广播、设立村务公开栏、印发村务公开通知书等形式,及时将本村村务情况向村民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支的执行情况,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村干部年度补贴情况,水电费收缴情况;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集体土地使用的数量、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方案,计划生育指标的分配、落实情况,公益事业经费筹集方案,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含果园、菜园、养殖场等)的承包情况;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的内容全面真实,通俗易懂,便于村民了解,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询问,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及其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其组成人员的罢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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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执行案件的调查与处理

近几年随着房地产开发的增多,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取得更多的周转资金或获取更多的利润,将正在建设的房屋进行一房多卖或一房既卖又抵押,为此引起了诉讼。笔者对北安市法院三年来因房地产购买抵押、产生纠纷的16件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并研究处理方法。
一、一房多卖的类型
从16件涉及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的执行案件来看,有7件是因为一房多卖引起倒出房屋的执行,有4件是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拍卖查封的房屋,案外人提供证据证实开发商将房屋出售或抵债、抵押给案外人情形,有5件是法院判决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从调阅卷宗内容来看,一房多卖有五种情形:
(一)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买卖法律关系都合乎法律规定,买受人均未取得房产权证,其中一个已经占有使用,但法院判决房屋归未占有使用的申请执行人,这类案件有4件,占25%。
(二)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买卖法律关系都合乎法律规定,一个买受人取得房产权证,另一个虽未取得但已经占有使用,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取得房产权证但已占有使用的,拒不倒出房屋,法院判决此类执行倒出房屋案件有2件,占12.5%。
(三)先买受人与出售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取得了房产权证,且被法院依法保护,但在诉讼至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开发商)与后买受人(案外人)恶意串通,私下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后买受人,并且后买受人占有使用房屋,这类案件有5件,占31.3%。
(四)先买受人与出售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合法,未取得房产权证,并占有使用,因买受人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出售人(开发商)与案外人三方恶意串通,将房屋协议给案外人,为原买受人逃避执行提供虚假协议,这类案件有3件,占18.8%。
(五)先买受人与出售人(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后买受人的买卖关系合法,但先买受人已将房屋占有使用,法院判决先买受人倒出房屋,这类案件有2件,占12.5%。
二、一房多卖的处理方法
对于一房多卖的处理原则是司法确认高于行政确认,因为司法权属于上位权,即法院判决确认的产权效力高于房产领发的房屋产权证照的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买受人均未取得房产权证,但其中一个买受人购买的房屋被法院依法确认,其他买受人虽然占有使用权,但必须予以倒出,其他买爱人持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协议进行另案诉讼,但不影响房屋的倒出。
对于第二种情形,两个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但是取得产权证照的买受人购买房屋的协议效力高于未取得证照买受人的协议效力,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登记所有人的效力大于事实所有人的效力,这是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及登记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未取得房产权证但占有使用人必须倒出房屋,交付给取得房产权证的买受人,然后另案诉讼开发商返还购房款。
对于第三种情形,如果查清属实,执行机构对后买受人(案外人)的异议不予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后买受人和开发商直接认定为恶意串通,予以拘留、罚款,同时将房屋倒出交付先买受人。
对于第四种情形,在执行阶段经常遇到有的被执行人(买受人)购买出售人的房屋,购买后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主要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对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确需过户的房屋,在征得原产权登记人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查封,否则应通过诉讼来确认,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售房人极易与购房人(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一种情况是另行协议出租给被执行人,另一种情况是将房屋协议出售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同被执行人之间协议租售,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对案外人的异议依照民诉法第204条进行审查,同时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诉权,若通过诉讼认定房屋归先买受人所有,法院执行机构应对出售人、案外人及买受人(被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
对于第五种情形,是通过民事诉讼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已认定先买卖关系无效,后买卖关系有效,才判决先买受人侵权成立,因此,先买受人必须倒出房屋,交付给后买受人。
总之,从上文分析来看,一房多卖引发的民事、行政、执行争议交叉案件进行。在诉讼阶段,一般应当是中止行政诉讼,先行审理民事争议,判断属于一房多卖的哪种情形进行确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发现一房多卖的情形,应先初步审查,如果发现判决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应依法审查,同时赋予案外人诉权;如果发现是恶意串通进行假交易,必须依法严惩。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劳务市场,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相互选择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应以劳动部门为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 劳务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行双向选择,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平等协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为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提供服务,不得士预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择业自由权。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并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劳务市场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劳务中介活动。
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劳务市场进行职业介绍服务的,必须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介绍用工单位;
(三)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直接洽谈;
(四)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它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劳务输出与输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具体业务范围,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和招用简章,公开招收,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到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与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和用工单位应当优先介绍或招聘下列人员:
(一)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人员和合同到期解聘的人员;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流动的富余人员。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组织,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