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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4:28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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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目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6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12种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目录



1、动物源食品中卡巴氧标示残留物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2、动物源食品中硝基咪唑类药物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3、动物源食品中磺胺二甲嘧啶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4、动物源食品中拉沙洛西钠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5、动物源食品中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6、动物源食品中噁喹酸和氟甲喹残留检测方法(鸡)------高效液相色谱法



7、动物源食品中噁喹酸和氟甲喹残留检测方法(鱼)------高效液相色谱法



8、动物源食品中苯唑西林残留检测方法(鸡)------------高效液相色谱法



9、动物源食品中青霉素素抗生素残留检测方法(鸡)------高效液相色谱法



10、动物源食品中苯唑西林残留检测方法(牛奶)---------高效液相色谱法



11、动物源食品中氯霉素残留检测方法(牛奶)-----------高效液相色谱法



12、动物源食品中青霉素抗生素残留检测方法(牛奶)-----------微生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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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沙·拉赫莫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OOO年七月三日至四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元首举行了会谈,在相互理解和建设性的气氛中,讨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确信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并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发展双边关系;

  重申恪守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和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和条款,

  声明如下:

  一、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顺利持续发展,强调指出,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双方愿共同努力,使双边关系在稳定发展的基础上更加充满活力。

  三、双方认为,两国元首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大连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和即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为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塔国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快谈判进程,争取早日解决尚未协商一致地区的边界线走向问题。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

  四、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塔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国经贸合作尚有潜力。双方表示,将充分利用地缘邻近和经济互补的有利条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双边经贸合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订的经贸合作方面的协定,并继续在法律上完善和加强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 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为两国的经贸合作主体开展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公路运输合作,认真落实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相互为客货运输提供便利。

  五、双方愿进一步扩大两国军事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认为,民族分裂主义、国际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打击上述活动,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

  七、双方将认真落实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采取切实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贩运武器、毒品等跨国犯罪活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完成民族和解进程并顺利举行总统和议会选举表示欢迎,重申将继续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保持稳定和解决冲突结束后重建时期的经济问题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支持中国的统一大业,不接受关于台湾海峡两岸关系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论调,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重申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

  九、双方对阿富汗局势持续紧张及其对本地区局势稳定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示关切,认为联合国关于阿富汗问题的"6+2"(即中国、塔吉克斯坦、伊朗、巴基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六国加上俄罗斯和美国)机制是探讨和平调解阿富汗局势的特别重要的渠道,呼吁有关各方在此框架内积极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对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一切促和努力表示支持,强调国际社会应为推动阿和平进程创造一个建设性的、有利的外部环境。

  十、双方认为,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选择本国保障和保护人权的模式。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更不能利用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及"人道主义干预"损害国家的主权与独立。

  十一、双方强调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具有重要意义,愿加强双边及多边合作,致力于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二OOO年七月四日于杜尚别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79号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考核。
第五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县(市)区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人社、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九)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权限或被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举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确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有调查人员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制作笔录、写出调查报告,被调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案件调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进行取证,必要时也可采取证据保全。案件调查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做出责任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七条 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及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依法责令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变更或撤销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改正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过错责任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纠正决定时,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3日内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乱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市、县(市)、区财政、法制机构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