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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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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66号


泸县、叙永、古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矿业秩序全面好转,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关闭非法小煤窑的责任主体,县长、乡镇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县长、分管乡镇长对关闭非法小煤窑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建立关闭非法小煤窑工作机构网络。市人民政府成立督导组(名单附后);县人民政府成立领导组,并建立炸封非法小煤窑专业队伍;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打击非法小煤窑所需工作经费。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负责查处非法采矿行为;安监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和指导县、乡镇查处非法小煤窑的工作,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按规定参与煤监机构组织的事故调查;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介入非法利益格局入股非法小煤窑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侦破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和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查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小煤窑矿产品的运销行为;电力部门负责查处对非法小煤窑供电的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拆除非法小煤窑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炸毁井筒,砌封井口,填平场地,并对炸封的质量负责。
第五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小煤窑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予以没收,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根据工作需要可将上述行政执法权部份或依法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办公室(安委会)行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原则上对口安排用于整治乡镇非法煤矿的工作需要。
第六条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第七条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条对死灰复燃、屡教不改、顶风作案的非法小煤窑业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建立打击非法小煤窑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建立联络员队伍,建立整顿责任制,实行乡村干部包片区等盯防措施。
第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入股非法小煤窑,充当非法小煤窑保护伞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先就地免职,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督导组

组长庭继岗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李继郁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何元胜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茂华市政府副秘书长
伍福钊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税光跃市发改委副主任
张兴友市经委副主任
罗渝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进市安监局副局长
计小民市公安局副局长
庞晓龙市工商局副局长
曾明贵泸州电业局副总工程师
张元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督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张元平同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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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工作,使强制戒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的效果,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强制戒毒人员依法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组织适度劳动,使其戒除毒瘾,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设置情况送省公安厅备案。各地级以上市应设立一间规范化的强制戒毒所,吸毒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也应建立强制戒毒所,做到设置布局合理,符合省强制戒毒所建
设规范化标准。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单列管理的公安专项编制。各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应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育、管理、改造经费列入本市、县基本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并保证各项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教导员(指导员)各1名,副所长2-3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管教、医务、财会、炊事和看守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封闭式管理,房间人均占有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设置戒毒区、康复区、生活学习区、医疗室、学习室、家属接见室、文体锻炼和生产劳动场所;男女戒毒人员应分开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和治疗、重教、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戒毒所管理人员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依法管教,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
应适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赁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也可以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强制戒毒所内的自愿戒毒场所与强制戒毒场所应隔离,外围应封闭。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发现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以及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报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强制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不宜带入所内的一般物品给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退;对发现的违禁物品,应逐件登记,并开具《没收收据》,交公安机关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15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按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给戒毒人员送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指定的专人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直系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按期返回的,退回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由强制戒毒所没
收保证金,上缴国库,同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死亡,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戒毒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没有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家属(法定监护人)不来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拍
照后火化,骨灰保存1年后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则,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交待毒品来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报酬也可以用于折抵生活、治疗费。确因生活国难,不能缴交戒毒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的,由戒毒者本人或者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强制戒毒所造册,经市、县公
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财政戒毒预算经费中支付。强制戒毒所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并将其档案于1周内转送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未能解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领导决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
机关备案,依法延长其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对解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主动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协助落实建档、追踪、帮教、监管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对发现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继续进行强制戒毒。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要建立治疗档案,卫生、药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强制戒毒所的医疗供药。对所需管制药品,强制戒毒所应当作出年度计划,经所在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卫生厅申报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境内单位人员需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境外单位人员须经省公安厅批准。经批准的参观、采访活动,应有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