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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26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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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开发利用和合理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参与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局为本市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鹤文化、北疆历史文化、湿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装备工业基地、绿色食品之都、生态旅游之乡、民族风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促进旅游开发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九条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农业旅游示范区,设立装备工业、军事工业的旅游项目,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区(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消防等安全标志,并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停车场、环保型公厕、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救援和游客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建坟、取土、开荒、填塘、非法采伐树木、捕猎野生动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资源的项目。

旅游区内不得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禁止乱贴、乱画、乱刻等损害旅游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安全防范设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其设施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旅游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租用经交通、旅游部门共同认定的客运工具运输旅游者。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网址,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十九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其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侮辱和损害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过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建立旅游区(点);擅自在旅游区(点)修建、扩建景点等设施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等部门责令停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的,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损坏旅游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规定索要小费的,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视情节给予警告、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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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8号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太湖湖体、沿太湖湖岸 1 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 10 公里两侧各 500 米范围内;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九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立畜禽养殖场:

  (一)沿太湖湖岸 1-5 公里区域、主要入湖河道上溯 10 公里两侧各 500—1000 米范围内;

  (二)禁养区域外的主要河道两侧各 500 米的范围内;

  (三)集镇规划区;

  (四)居民区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500 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第十条 在禁养区范围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其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畜禽废渣、污水、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限养区外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规划总体布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县)或者区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经处理排放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布设。

  第十七条 在运输畜禽废渣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对产生的废渣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污水用于灌溉农田,排放前必须采取沉淀、厌氧等有效措施进行净化;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在禁养区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污改造,确保达标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由所在地农林部门和环保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合格后依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办理有关手续,纳入正常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市(县)、区环保和农林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 500 头以上的猪、30000 只以上的家禽、100 头以上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 50 头以上、500 头以下的猪,500 只以上、30000 只以下的家禽,20 头以上、100 头以下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次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九五六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九五六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要区别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不能采取一般普遍补贴的办法。为此,特对一九五六年冬季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办法加以改变,规定如下:
一、广东、广西、福建、浙江、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贵州等省以及江苏、安徽、河南等省的淮河以南地区、陕西省的秦岭以南地区,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律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其他地区发给宿舍取暖补贴,西藏地区由当地政府酌情决定。
二、在发给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中,按照发放范围,分为两类:
甲类地区: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四省、内蒙、新疆两自治区、河北省的关外地区,山西省的雁北地区,甘肃省的兰州以西(不包括兰州)和原宁夏省辖地区。其中:县、市及其以上城市(包括城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律发给取暖补贴,在乡村、镇的国家行政
机关、学校、事业单位和商业、金融、合作社等单位,一律不发取暖补贴。
乙类地区:指甲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其中省辖市、专辖市(包括城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律发给取暖补贴;在县城(包括城关)和乡村、镇的国家行政机关、学校、事业单位和商业、金融、合作社等单位,一律不发取暖补贴。
某些部门原发煤贴的,即不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如今年按本通知办法改发宿舍取暖补贴,即应取消煤贴。
四、住在集体宿舍的单身职工,由公家免费供给取暖,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五、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不包括民工),按照在发给宿舍取暖补贴期限以内实际工作的天数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临时工,不发。编者注: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议字第36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1957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甲类地区在乡村(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可以一律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乙类地区的省辖市(包括专署代管市)、工矿区的国家机关、事
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以及铁路职工,可以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县城和乡村(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但是,对某些县城确有困难需要适当照顾的,可以在1957年已核准的宿舍取暖补贴的款项中,自行调剂解决。



195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