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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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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 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 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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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1]4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促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和企业减员增效工作,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在全省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

  第三条 上述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各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及在职职工中需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裁员、精减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第二章 目标和步骤

  第四条 在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的妥善解决本办法第三条所涉及人员出中心进入失业保障问题:

  (一)2001年8月1日起,市直企业停止下岗登记,启动下岗转失业(以下简称转轨工作)工作,此前已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协议的终止期最长至2002年12月31日。选择11家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到今年底,使被精减、裁员职工的劳动关系得到妥善处理,接纳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进入失业保障;

  (二)2002年,转轨工作逐步推开。到该年底,处理好被裁员和精减职工及1/3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失业保障;

  (三)2003年,全面开展并轨工作。到该年7月底,被精减和裁员的职工及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失业保障,实现并轨。

  第三章 安置去向

  第五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或出中心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未实现再就业,出中心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工龄满25年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与其协商办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中心期间未领的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结算,由企业用此费用为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企业为其缴纳;协议期满出中心与企业办理“协保”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如果职工不愿办理“协保”,也可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组织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职工回企业应聘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后,职工自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可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建立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激励机制。对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将其在中心保障期内剩余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由其本人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l号)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下岗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月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在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新的精减和裁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进入失业保障,享受失业救济,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

  第十五条 原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或进中心未与中心签订协议的,三年期满后,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原来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两不找”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耶工及目前与企业失去联系不上班的职工,企业应限期招回,有生产岗位的可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归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以及企业没有岗位安置的,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挂靠职工解除挂靠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解除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这些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7至10级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职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除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给予有关待遇外,另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6、5、4、3个月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经鉴定为1至6级的,按劳动部和省劳动厅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保护对象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行为。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应予以支付和缴纳。经济补偿应予以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应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安置的原则,在制定减员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认真做好与职工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债务包袱重,仅靠自身难以解决的,积极从以下五个方面解决:

  (一)企业资产变现支付一部分;

  (二)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帮助一部分;

  (三)将债务变为企业在若干年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一部分;

  (四)由债权转股权解决一部分;

  (五)与职工协议缓付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招聘。

  市区卫生、市政、保安、房产、市容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聘本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本企业职工能够胜任而被外来劳动力挤占的工作岗位,企业必须腾出岗位,安置本企业职工;凡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需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按照不高于市直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尔后进入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由劳动部门对其实行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优惠收取代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企业不得精减,应按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由企业按在岗人员工资70%的比例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并应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基数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保留,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凡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应由企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场岗位需求确定培训专业和工种。下岗职工可自行选择专业,凭《下岗证》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劳动部门认定,按每培训合格1人,由市财政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100元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下岗职工。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下岗职工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所需资金,按照下岗职工隶属关系,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将下岗职工再就业重心向社区、街道、居委会延伸,鼓励社区、街道、居委会积极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特别是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凡从事社区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其户籍所在地,由社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用工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地开展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加大劳动强度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重点监察,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求到新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省、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落实优惠政策实行部门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二)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政》)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提供优惠政策的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优惠证》后,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下岗证》不再作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可分批到位,首期出资额可为30%,1年内追加到60%,3年内全部到位;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在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免收个体税务登记费,1年内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给本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和缴纳单据办理返款手续。其中对从事饮食、食品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防疫部门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卫生监督防疫培训费;对从事个体文化经营活动的,文化部门2年内免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新闻出版部门2年内免收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部门2年内免收体育市场管理费;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本地房改政策购买,享受城市低保职工子女教育集资由教育部门给予减免;

  (六)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政府要拿出专项资金,采取出资购买岗位,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借贷启动资金等措施,重点帮助特困下岗职工(含家有两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

  (七)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要积极承担推荐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广泛开展结对帮扶和无下岗、无失业人员居委会活动,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优先”作为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稳定目标,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力争出中心人数、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按照“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财政要予以保证。对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要与各地财政的实际投入、使用、管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实绩挂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企业不得购买轿车和移动电话,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终不得全额兑现年薪。对因为官僚主义、工作不力造成下岗职工不稳定,影响恶劣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转轨试点工作的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宣传部、经贸委、计委、财委、建委、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公安局、人民银行、总工会、信访办等十七家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中层干部为联络员,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与再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劳动、财政、经贸、工商、税务、卫生、城管、民政、公安等部门各抽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简化办事程序,落实优惠政策,健全监督机制,及时搞好服务。

  第四十条 转轨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市直新闻舆论部门要切实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宣传导向工作,为转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要认真执行转轨中的有关政策,加强各项再就业服务工作,尽量促使更多的下岗职工走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加强余缺调剂,鼓励部分确需用工的企业吸纳一些下岗职业就业;

  市劳动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协助政府综合协调各部门,按下岗转失业的总体部署,做好转轨过程中的劳动保障、劳动力市场、再就业培训、劳务输出以及下岗转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的续接等工作,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和企业严格按政策开展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提供优质、完善的再就业服务;

  市计划部门在制定新建、扩大计划项目时,应与下岗、特别是下岗转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统筹考虑,并督促落实;

  市经贸委、建委、财委、外经委、农委负责本战线企业在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中妥善解决与职工的债务、债权问题,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对策和处理办法。要做好企业破产、兼并后职工的行业调剂安置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落实有关政策;

  市民政部门应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障的衔接工作,对下岗转失业人员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要及时予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负责指导各社区对下岗转失业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进行管理的工作;

  市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城建、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要落实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从事社区服务业,为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优惠的条件;

  市财政部门要协同劳动部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按省、市政府的总体部署,提供财政支持;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有关行业和部门向下岗职、失业人员乱收费;

  市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下岗转失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其主动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