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我市此前开展的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不再进行。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可根据《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参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在管理期内的枣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没有被评选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仍按《中共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选拔、管理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试行意见》(枣发[1990]29号)规定进行管理,至管理期满为止。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选拔数量3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枣庄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三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三等奖前4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三等奖前3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首位的技术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和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是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收录,引用率较高)。
(五)在完成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吸收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并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三等奖前2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七)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为我市新闻出版、文学艺术事业做出特殊贡献。
(十一)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世界纪录和多年保持全国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选拔时以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区(市)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八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各区(市)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区(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4—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每次要调整2/3以上。
(三)市人事局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各专业评审组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一条 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二条 对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
(一)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政府津贴200元。
(二)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当地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所在单位每年组织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单位所在地工作。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考核与联系
第十三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间的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专家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每年年终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专家档案,同时写出考核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对各单位的专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三)市人事局将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高级人才库管理,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四)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四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专家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没有完成管理目标年度计划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五条 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区(市)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核实后,经市人事局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及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违反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党纪政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我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具体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向健康检查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候诊室、临床检查室、化验室、档案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和消毒、隔离制度及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三)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外,应当隔年检查一次;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ALT(SGPT)和HbsAg阳性者再作HbeAg检测;
(七)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健康检查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检查用表。
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发现健康体检不合格者应当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患有第五条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恢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出具证明时应按下列规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离期满,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无明显体征和临床症状,并同时每隔二个月作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者;
(二)伤寒、副伤寒患者经彻底治疗至症状消失,停药三天后,连续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养阴性,两星期后再连续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养全部阴性者;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粪便培养三次(隔日一次)均阴性者;
(三)细菌性痢疾患者经全程治疗,并在停药五天后,大便培养阴性者;慢性细菌性痢疾及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停药五天后,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隔日一次)均为阴性者;
(四)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经治疗后,病灶静止稳定或硬结钙化者;
(五)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六)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和发放健康证明的收费按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