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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7:2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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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实增加国土资源收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必须通过政府储备,由政府统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勘查、土地和矿业权交易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设立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成本支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用于归集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并进行成本核算,扣除成本后将资金全额解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或一般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有效运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储备资金来源



第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拨款。即财政向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注入的资本金;

(二)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收购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收购储备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资金的50%;

(五)合作开发资金。即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矿业权征收或收购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勘查等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矿产地价款(矿业权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土地、矿业权出让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总价款由受让方凭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凭银行收账单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缴款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土地、矿产)出让(交易)收入缴入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后,按宗地建立信息档案,及时结算成本和增值收益。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宗地填制《国土资源资金结算表》,对国有土地、矿业权储备成本和出让(交易)增值收益进行确认,报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储备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指收购、收回、征用土地过程中按政策规定应当支付的各种税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的资金占用费等,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后实际支付的税费进行确认;

(二)土地开发成本。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支范围,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

(三)储备土地使用权推出成本。指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测绘、设计、确权、评估、公告宣传、招标拍卖佣金、场地看管费等;

(四)土地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储备土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土地出让(交易)总价款的3%计提;

(五)矿业权出让成本。指矿业权出让前期支付的测绘、勘查、确权、评估评审、资料、宣传、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编制、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和评审所需经费,按《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六)矿业权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收储矿业权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矿产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收储矿业权成交价款本级分成部分(由国家出资的,中央与地方按2:8的比例分成后,省、州、县市再按3:2:5的比例分成;地方出资的,省、州、县市按3:2:5的比例分成;由州本级发证不需向省、中央上缴的,州、县市按5:5的比例分成)的3%计提。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9〕94号)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精神,严格控制土地、矿业权出让中介服务支出成本。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优选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矿产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评估和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增值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收益(工业、综合、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的出让收益分别按成交总价款的25%、30%、35%、40%确定)];

(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增值收益=土地交易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

(三)矿业权交易增值收益=矿业权交易额-矿业权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经审核确认的成本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从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分别拨付至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和相关单位(包括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分别以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扣除成本后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比例进行分成,分别上解省、中央和下拨县市,本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科目解缴国库;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解缴国库,另外50%的增值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



第五章 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当年、中长期收购储备计划,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审定的当年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当年收购储备资金支出预算(包括银行贷款年度融资预算),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年终,按宗地进行项目决算,由相关部门对其全年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其他政府性基金(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是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财政部门应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用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的资金及时拨付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以政府拨入资本金入账。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加强对银行贷款的计划管理,充分利用资金滚动使用和收益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同时,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储备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的资金管理,及时核算、划解,确保收入成本资金及时归位,尽快还贷,切实降低资金营运成本,实现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月向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增加土地、矿业权成本,擅自挪用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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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保修期与商品房质保期的若干法律问题

武志国

  2010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规定: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住宅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鉴于上述规定,保修期指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应违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短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未明确最短期限的项目可由双方自由约定。承发包合同完全可以约定长于上述最短期限的保修期限,建设单位可在综合考虑成本等允许的情况下与施工单位争取约定较长的保修期限。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两个概念有一定区别,缺陷责任期本质是预留质保金的期限,承发包合同对此等约定应避免混淆

  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因此,缺陷责任期的本质是扣留质保金的期限,具体期限由承发包双方约定,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质量缺陷责任期包含在质保期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建设单位在承发包合同应避免只约定质保期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情形。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向购房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也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工程保修期,后者的长短也受相关规定约束。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上述规定的期限。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同时,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鉴于上述规定,应注意:1)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2)前述存续期少于《规定》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3)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因此,施工承包方向开发商承诺的质保期与开发商向购房人承诺的质保期起算期限和长短的不同,一旦商品房未及时销售,则会发生施工承包方向开发商承担的保修期的存续期不足开发商应按《规定》向购房人承担的最低保修期。

  上述规定虽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并非效力性规定,开发商可以和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约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等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按理分析,此等约定是合同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认定无效,当然现实中也有一些法院判定此等约定无效的情形。但如此约定的风险也仅限于被判定无效,因此仍可以考虑安排上述约定,以尝试减轻建设单位的保修负担。

  开发商可能会宣告清算,所以存在房地产开发商的存续期限短于开发商对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的可能。因此,在其清算后,应由其股东承担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股东仅在其清算所得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开发商能否通过约定将保修的责任转嫁给施工单位呢,笔者以为,从法理上讲,通过三方约定的方式可以转嫁,实践中可能也不好操作,施工单位和购房人未必同意。

  购房者针对房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施工单位列为第三人,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构成质量侵权的话,笔者以为购房人可以直接起诉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正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擅自自行进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后保修责任的认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下称《办法》)规定:
  (1)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办法》第九条)
  (2)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3)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支付保修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是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为承包人;三是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笔者以为通知之时虽然过了质保期,但是质量瑕疵是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仍应承担维保责任,如因迟延通知扩大的损失可以免责)。建设单位应当能证明以上事实,可现实中建设单位的证据往往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方面,事过境迁举证难度大,不够重视举证能力差。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8年2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行为,我部重新制定了《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本制度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1988年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另行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