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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3:25:19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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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省驻汴单位、部队、大中专院校)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价格、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卫局委托区环卫局或其他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局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五)经营性车辆按载重吨位或座位收费;
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家庭实有人数核定收费基数;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费收费基数由市环卫局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市环卫局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环卫局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环卫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环卫局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环卫局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措施,鼓励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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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申请或职权对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对符合不予执行条件的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一项制度,此项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现就国内民商事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中的司法审查限度作简要探讨。

一、司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主要观点

在如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作程序审查。此种观点认为,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我国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审查标准上的“双轨制”,不符合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功能的发展趋势,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对象只能是程序问题,不应包括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种观点,程序和实体均应进行审查。该种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实体和法律问题,所以,对其审查应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方面。

第三种观点,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不予执行程序只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何时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才被动进行审查。

二、司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

笔者认为,不予执行制度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促进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即审查范围不宜过宽,应以程序审查为限(“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进行被动审查。

首先,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的是“双轨制”,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而对国内仲裁则不仅限于程序审查,还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法律审查。

其次,全面司法审查违反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现代社会广泛接受“仲裁裁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原因之一就是通过双方的“意思自治”,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既然双方愿就纠纷提交仲裁,就代表双方愿意接受符合程序正义的仲裁裁决,接受“一裁终局”。若对国内生效仲裁裁决采取实体、程序、法律上的全面审查,无疑与仲裁私权自治的国际通行原则不符。

第三,对国内仲裁裁决的过度审查和干预破坏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会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变相成为法院的“一审判决”,使得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审判程序,损害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有违我国“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符合国际潮流,对正确处理仲裁裁决和司法监督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自1988年国家旅游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以来,我国旅游饭店业有了飞跃的发展,在硬件标准化、软件规范化、管理科学化方面均已成为增进国际间交流、加速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不可忽视的推动力。而一九九三年十月由国
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则标志着我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工作已纳入标准化管理的法制轨道。根据国办发[1994]57号文件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本地区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与审批,评审资料报国家旅游局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办公室备案,星级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盖章,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标牌。
二、对三星级饭店不足五家的省、自治区旅游局,在评定本地区三星级饭店时,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检查员可参与协助,由省级旅游局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办公室备案。
三、为保持星级饭店水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本地区星级复核工作,表彰先进,儆惩滑坡,核查结果汇总后报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办公室。
四、为方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评定星级与发放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可根据需要一次领回一定数量的一、二、三星级饭店证书和标牌。
五、国家旅游局保留直接对所有星级饭店予以警告、降级、取消星级的权力。
六、此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