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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7:03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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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鞍山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含机构,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超越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使用规范罚没票据的;
  (九)罚款数额与收缴款额不一致的;
  (十)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该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追究;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处理结案后的五日内,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行使处分权。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下达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被追究部门或责任人整改情况或处分结论的反馈;
  (五)结案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责任追究机关或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按各自职权,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被追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被追究机关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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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对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他们的作法是有参考价值的,现摘要转发给你们。建议你们考虑结合本
地情况制定一个办法,以利解决这个问题。安置被征用耕地后的劳动力,仍应坚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安置主要途径的规定精神,即:一、发展农业生产;二、发展社队(乡镇)工副业生产;三、迁队或并队。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全民所有制的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为合同制工人。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

规定
一、安置招工范围。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1)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2)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在以上情况之外的征地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安置劳动力,增加计划外用工。
二、招工安置去向。征用耕地需要招工安置的劳动力,应主要安排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征地单位可以按《办法》规定,付给接收安置单位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单位定员不足,又有增人指标的,也可招收为全民单位职工
(试行合同制的地方和行业,为合同制职工)。劳动力的安置工作,重点工程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筹办理,其余工程主要由征地单位负责,当地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办理。
三、招工条件。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农民,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凡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按《办法》规定,采取经济补助的办法,付给安置补助费,不能作招工处理。
四、审批手续。凡需办理招工的单位,应持有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的征地凭证(重点项目需持有关批文),并提出安排劳动力的申请,由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国家统计年报上被征地生产队的耕地面积和劳动力,计算土劳比例,再按批准的征用耕地面积核定招工人
数。安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五、户粮关系迁移问题。凡符合《办法》规定的,经市、县以上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六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签发的《招工录用通知书》,给予落户,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六、审批人数的统计填报。各县、市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在审批时,应将批复同时抄报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在次年一月上旬前,将本地区征地招收农村劳动力的人数汇总报我厅备案。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征地,符合《办法》规定的招工安置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耕地后,其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1984年5月9日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9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工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工作坚持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处罚的有关工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由该县、市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上述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的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致使洒漏,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洒落粪便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中心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又没有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安放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毁坏、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但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三)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四)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五)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占用者未赔偿损失;

  (六)擅自挖掘道路;

  (七)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挖掘道路,但在工程竣工后未按期修复路面,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八)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致死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污染、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动物园内,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游乐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两侧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处罚权。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不得再行实施该项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将巡查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连同行政处理建议等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并责令赔偿。

  第六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受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转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不当,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因城市管理需要所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数目、许可事项、被许可人有关资料等情况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即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涉及验收的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负责验收的单位应当于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即时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15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工、停产或者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明办理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外,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时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