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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8:01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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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和人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乡、镇、村办的各种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乡镇企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督促和检查,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所辖企业的消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常识,训练骨干;
(三)督促企业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开展防火工作;
(四)定期掌握、分析和研究防火情况,制定措施,总结交流经验;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防火责任人,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消防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企业的防火责任制度;
(三)在企业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应把消防工作列入承包的内容;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常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消防人员开展业务训练,制定灭火方案;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群众扑救,并保护现场;
(八)处理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固定资产和年流动资金累计在200元以上或者以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为主,其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当设专职消防员,其他乡镇企业应当设兼职消防员。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职工或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节假日和夜间应有队员住厂值班。
乡镇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专职消防队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有关企业安排解决,队员享受其所在企业生产工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由乡镇企业写出建队或撤队的专题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区辖公安处或区市公安局批准,并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生产车间、工场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积存刨花、木屑、纸屑、棉絮等易燃物品;
(二)禁止在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使用明火,严禁在使用明火部位存放易燃品;
(三)临时存放生产所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以及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生产;
(三)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的人员,应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出厂的易燃易爆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
(五)遵守本行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营业场所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
(二)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商品应由懂得该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的人员经销
(三)营业室内的备售商品应限量存放,并应留出安全疏散通道;
(四)营业室内的楼梯、疏散通道不得封闭或改做它用;
(五)易燃易爆的营业场所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每天停止营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易燃废物,处理好火源、电源。
第十五条 旅店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向旅客进行防火宣传,每客房内应有旅客防火须知;
(二)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三)不得在门口、通道、楼梯堆放物品和封闭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运输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发动和行驶不准直接向汽化器灌注汽油;
(二)不得用汽油刷洗发动机;
(三)用汽油、柴油清洗车辆零件时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清洗完毕,应将废油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放,严禁将废油倒入排水管道;
(四)个体运输户保管存放汽油、柴油,必须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营运客车,途中汽车加油时,乘客必须下车;
(六)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应执行禁火规定;
(七)运输棉花、黄麻等易燃物资应加以遮盖;
(八)运输爆炸物品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业工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棚不得建在高压架空电线下,幢与幢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7米;
(二)厨房、锅炉房等使用明火的建筑必须单独布置;
(三)每幢工棚住人不得超过100人,每25人应设一个可直接出入且向外开的门口;
(四)工棚内严格控制和管理火源,不得使用火把或火堆照明,电灯泡与可燃物距离不得少于40厘米;
(五)吸烟应将烟头和火柴梗放入有水的烟灰缸里,不得躺在床上吸烟。
第十八条 使用明火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用易燃或可燃液体生火。
使用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5米,使用砖砌炉灶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米。烟囱的出口超出屋檐或屋面不得少于0。5米,并不得贴靠可燃构件。炽热灶灰应及时浇灭并倒放在安全地点。
焊割、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生火前须清除作业场地的可燃物;作业后必须清查现场,排除隐患。焊割易燃可燃的液体容器,必须用蒸气或者热水清洗,经检测,确无爆炸危险后,才能启动。
第十九条 电气设备须由经过电业部门考核合格的电工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对有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使用电气设备,禁止超负荷运行;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应放在非燃烧材料支架上,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不使用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电线和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旅店、商店等,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程,其设计图纸应在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的仓库防火工作执行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使用、运输、储存物品的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给水系统和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乡镇企业存在火灾隐患,必须及时时通知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有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发现乡镇企业存在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乡镇企业和个人,可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在消防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企业的财务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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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证监会公告[201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8号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加2010年度年检事宜公告如下:

一、年检对象和检查期间

年检对象是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1)通过2009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2011年4月30日前立案稽查已经结案,未被取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正在立案稽查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参加年检。

检查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年检报送材料

(一)年度检查申请表(见附件1)。

(二)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2)。

(三)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财务报表及附注等)。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年检标准

(一)检查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1个月:

1. 内部控制薄弱、人员和分支机构管理混乱。

2. 检查期间对应当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发生漏报、迟报,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

3. 未落实《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证监发〔2006〕104号)和《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0〕59号)等要求,参与的广播电视证券节目不规范,存在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价格涨势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未按要求履行报备程序等问题。

4. 人员管理不规范,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未取得业务许可的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5. 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及营销活动,或者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6. 未按照《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停止招收异地会员,提存风险准备金等。

7. 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或者断章取义地引用、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或者建议不一致。

8. 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向投资者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未注明机构名称和执业人员真实姓名,未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在向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上,未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9. 向投资者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资料,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保存2年;向媒体提供的投资咨询相关稿件,自提供之日起未能以书面形式保存3年。

10. 检查期间被证券监管部门通报批评、高管人员被正式谈话提醒(指正式发函通知并做监管谈话记录的)两次以上。

11. 检查期间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未能妥善处理。

12.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整改期间停止新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新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我会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年检。

(二)检查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 不能持续符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条件。

2. 拒不整改、未按期上报整改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没有明显效果或者在整改期内继续违规开展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 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者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

4. 检查期间对应当报告的事项拒不报送;或者多次对应当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漏报、迟报,情节严重。

5. 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要求提交年检材料、履行年检义务,或者报送的文件、资料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6. 信息公示内容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7. 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故意逃避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及日常监管。

8. 出资不实,经查属实。

9. 资不抵债,无法持续经营。

10. 内部管理混乱,出租、出借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聘请无执业资格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执业人员代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

11. 检查期间受投诉、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公司未能妥善处理。

12. 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存在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等情形。

13. 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制裁。

14. 因违法违规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情节严重。

15.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年检工作要求

(一)参加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书面年检申报材料报送注册地证监局,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设有分支机构的参检机构,应当参照年检报送材料格式填写分支机构有关情况,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分支机构情况同时报送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的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年检报送材料中,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填报人签字项必须为手写签名。



附件: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0年度检查申请表

2.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证监会公告[2011]8号附件1-申请表封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201103/P020110317596017189012.doc
证监会公告[2011]8号附件1-年检申请表.xls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201103/P020110317596017182805.xls
证监会公告[2011]8号附件2-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5/201103/P020110317596017182848.doc

附件2: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参考内容包括:
1. 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历史沿革主要包括公司成立时间、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历次变更的情况。
2. 公司报告期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对公司的影响。重大变更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组织架构、新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主要业务活动等。
3.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等)基本情况。
4. 公司组织结构、部门职能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员工情况,报告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变动情况。
5. 公司报告期各项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证券投资顾问、财务顾问、证券资讯服务等)的经营概况、公司所处的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等情况。经营概况包括各项业务的类型、经营方式、成本投入、实现收入、服务团队等情况。
6. 公司基本财务状况及审计意见情况。
7. 公司报告期内合规经营情况。包括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客户投诉情况(逐单说明客户投诉的主要内容、处理方式和办结情况),公司及人员被监管部门、自律组织采取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和自律处分情况。
8. 公司与每家关联方在人员、财务、业务、资金等方面的往来情况(逐项说明),公司与关联方往来的有关隔离制度及实施情况。
9. 公司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实施后,对公司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类型选择及实施进展,面临的困难及应对措施。
10. 公司对行业发展的建议,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