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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5:07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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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

[市政府42号令发布]
[1998-03-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具有防范灾害功能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伪装房、管理房、防雨棚、挡土墙、排水沟、碴场、专用道路,风、水、电、暖、通信设备设施,均按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调配、审批;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各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行处罚。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内部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五条 人防工程应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档案资料齐全。

第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七条 凡是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平时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其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指定管理部门和专、兼职人防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对分管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其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建立档案和管理制度。对管理、使用情况定期报上一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维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专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坑道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采石、取土;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因城乡改造,必须埋设各种管线的,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因城乡改造,必须修建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部门方可审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护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时,须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位设施。必须改造和增设口部的,改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改造申请和改造设计,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毁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提出拆除申请和补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报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要在限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人防工程等级标准、面积补建。对特殊情况不能补建的,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补建费。

第十三条 简易人防工程如因渗漏严重,长期无法使用,又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检查,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性封堵管理,管理单位要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伪装建筑物的拆迁、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发挥其效益。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事先向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订使用协议,并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人防工程,或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应当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双方应办好移交手续,原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确需存储时,须报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电业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排水等设备用电,按照国家政策,应给予优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或单位按下列 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进排风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3米内打桩,在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在掘开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挖沟、埋设各种管线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及改变主体结构的,拆除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增设出入口部设施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毁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修复、补建或赔偿,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未签订使用协议、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内补办使用手续,可对当事人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人防工程的,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补办手续,可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伪装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区(县)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赔偿损失,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除补建费的,责令其在限期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的0.3%至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独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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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摩洛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二条 司法救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司法救助或减免诉讼费用。
  二、为证实有必要给予司法救助所需的有关个人、家庭和财产的证明应由提出请求的公民的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
  三、如果当事人不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可以出具证明,也可以证明接受该人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
  四、须对司法救助请求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第三条 法人
  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设立在缔约任何一方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向鉴定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六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主管,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提出请求的人以及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藉、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及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代缔约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执行请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应当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附件。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执行民事商事调查取证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执行该调查取证应通过中央机关联系。

  第十二条 特殊执行方式
  应请求机关特殊要求,被请求机关应该;
  (一)按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如果此种方式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二)在有效期间内向请求机关通知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当事人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场,或者按照被请求国有效法律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具有与请求国主管当局执行此种调查取证时所产生的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有关机关出具的笔录、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报。
  二、送达回证应由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并载明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或送达记录中载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除非前款所述文书是送达给发出文书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法院裁决;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
  (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六)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结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的终结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境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任何一方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在缔约另一方应予以承认并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如果该裁决满足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官方文书的效力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报,并可以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拍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有分歧,以法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摩洛哥王国代表
    肖 扬                 阿 马 卢
   (签 字)                (签 字)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