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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7:2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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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3〕13号 2003年2月17日

 《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西安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是指:市、区县、乡镇的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受双重领导的行政性、事业性机构,直属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的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的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等要素统称主体;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要素统称版记。
  公文页边与版心尺寸: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公文用纸订口(左白边)为28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
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注在公文版心右上角,两字之间空1字,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密级和保密期限由公文办理者标注。“绝密”、“机密”、“秘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于公文版心左上角,由文秘部门标注。
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由公文办理者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于公文版心右上角,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标于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标于右上角第2行。紧急电报应当按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 三发文机关标识是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二字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下行公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上行公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
  发文机关标识使用小标宋体字,用红色标识。字号由发文机关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但一般应小于22mm×15mm高×宽。
  联合行文时应使主办机关名称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 ,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为四位数,用六角括号“〔 〕”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001,不加“第”字。发文字号用3号仿宋体字,标于发文机关标识之下空2行。上行文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下行文发文字号居中排布。
  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反线。
 五上行文需标识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如有多个签发人,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会签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应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会签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色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
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标于红色反线下空2行。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用3号仿宋体字,左侧顶格标于标题下空1行,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 八正文指公文所要表述的内容。位于主送机关下1行,每自然段开始左空2字,回行顶格。回行时要保证数字、年份的完整。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28个字。正文中如有小标题可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
 九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使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
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1单一发文印章使用:
  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字;印章应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印章上弧线距正文1行之内,印章用红色。
  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
  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
  2联合行文印章使用: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只能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两印章间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
  当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为防止出现空白印章,应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用简称按文件发文标识顺序排在成文日期和正文之间,并使印章加盖或套印在其上。主办机关印章在前,每排最多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余一个或两个印章,均居中排布;印章之间互不相交或相切;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日期。
  3特殊情况说明: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 十二附注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用3号仿宋体字标于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2字。请示件应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平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位于抄送栏横线之上。“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
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抄送机关位于主题词下1行,左右各空1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间用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
 十五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指公文印制单位与送印日期。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用3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日期右空1字。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 十六版记中各要素之下均加一条反线,宽度同版心。版记应置于公文最后一页,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 十七页码指公文各页的联接顺序。
  用4号半角白体或宋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面印刷的公文页码居右空1字。双面印刷的公文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不标识页码。
 十八公文中表格
  公文如需附表,对横排A4纸型表格,应将页码放在横表的左侧 ,单页码置于表的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的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
  公文如需附A3纸型表格,且当最后一页为A3纸型表格时,将A3纸型表格贴在封三前,不应贴在文件最后一页(封四)上。
 十九公文的特定格式
  1信函式格式
  发文机关名称上边缘距上页边的距离为37mm,推荐用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全称下4mm处为一条武文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30mm处为一条文武线上细下粗,两条线长均为156mm。每行居中排28个字。发文字号置于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边缘顶格标识,发文字号下空1行标识公文标题,如需标识秘密等或紧急程度,可置于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边缘顶格标识。发文机关名称及双线均印红色。两线之间各要素的标识方法从本标准相应要素说明。
  2命令格式
  命令标识由发文机关名称加“命令”或“令”组成,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命令标识上边缘距版心上边缘20mm,下边缘空2行居中标识令号;令号下空2行标识正文;正文下一行右空2字标识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2字标识签发人职务;联合发布的命令或令的签发人职务应标识全称。在签发人签名章下一行右空4字标识成文日期。其他要素从本标准相关要素说明。
  3会议纪要格式
  会议纪要标识由“×××××会议纪要”组成。其标识位置同本条三,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会议纪要不加盖印章。其他要素从本标准相关要素说明。
 二十公文文字应用简体汉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办公厅室根据政府授权,可向下级政府行文;政府其他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如经费、编制、表彰、奖励、惩戒、税收、物资、物价、基建、征地、减免收费、住房等,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主管部门认为应由政府决定的,由主管部门向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份数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各机关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份数为5份。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用公文的标题(加书名号),后引发文字号(加括号),引用原文应加引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  七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  十根据公文内容涉及的范围和行文规则,确定公文的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主送机关的顺序是:先政府后部门;先直属后其他。抄送机关的一般顺序是:上级各领导机关;同级党委、党委各部门、军事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请示性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会签后或在请示中说明有关部门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与有关部门会签或附有关部门书面意见原文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否则视为失职。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发文,要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
  一认真压缩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坚决不发,可抄送可不抄送的公文一律不抄送。
  二上级机关在报刊上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和已发至基层单位的公文,本机关无新的要求时,不再原文转发。
  三凡能通过当面商定、电话联系、开会协商和领导面示等方式解决或答复的问题,或将领导批示已抄送、复印有关部门执行的,不再印发批复、复函。
  四政府负责人在有关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印发。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印发。
  五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的通知由各部门自行印发。必要时经请示政府同意后可在通知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起草的公文送负责人签发之前,应由办公厅(室)负责人认真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公文,不得送负责人签发。审核的重点是:
  一是否确需行文。
  二行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提出的措施和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  三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  四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正职负责人签发正职负责人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签发并由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正职负责人或者由正职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审核过的公文,按负责人的职权和分工分别签发。
  一发布命令、决定和行政法规,授予荣誉称号,设立或撤并所属工作部门,任免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员,各级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议案,由正职负责人签发。
  二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经分管的副职负责人审核后,由正职负责人或由正职负责人授权的副职负责人签发。
  三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意见由正职负责人签发。正职负责人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签发,并由报文单位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
  四经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有关公文(除政府规章外)和日常工作形成的公文,由分管负责人签发。
  五办公厅(室)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审批和签发公文要认真负责,签署自己的具体意见、姓名和日期。文字不要批写在装订线左侧。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审批和签发的公文,应退文秘部门统一办理,不得直接转给其他承办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四条 草拟的公文应用计算机打印初稿,修改、审批、签发公文,应用钢笔或毛笔等符合存档要求的笔书写。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要积极应用计算机对公文的收发、传递、办理、归档、整理和查询调阅进行管理,逐步实现办公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七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八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各部门在收到上级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岐,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三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一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二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五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七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  一本机关制发的公文,凡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照密级划分的规定标明密级。
  二秘密包括机密、绝密和密码电报公文要有严格的收发、登记、阅办、传递、保管制度。
  三绝密和重要的机密公文在传递中应由专人送达,秘密和机密公文、信件在直送有困难时,应通过邮局机要部门递送,不得以普通邮件交邮局寄送。
  四禁止用不加保密机的传真机传输秘密公文信息或利用明传电报答复密传电报中提出的问题。
  五严格禁止复印、翻印、转发密码电报,严禁在公文中引用“密码电报”字样和收、发密电的文号。
  六不得将秘密公文和密码电报带到家里、医院里或其他公共场所阅读。确需在机关外阅读时,由机要秘书送阅,随阅随退。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起施行的《西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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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
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
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1996-6-18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经总食纸[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公司)、外经贸厅(委)、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1994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下同)为名,大量进口食糖非法内销,不仅偷逃进口税收,而且还对我国糖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为了加强进口食糖管理,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食糖一般贸易进口

1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组织食糖进口,并交由国家指定的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统一对外成交。

2对食糖进口严格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一般贸易进口凭国家计委授权的部门所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对越权发证和买卖配额、许可证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

1从事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经外经贸部核定。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合同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审批前征求糖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的意见,审批总量应不超过本地区的加工能力。审批单位要随时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食糖的国际标准以及加工企业的能力及水平,以保证审批的合理性。

2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食糖进出口情况,按规定建立专门帐册、仓库,自觉接受海关监督。未经主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口食糖转让给其它单位经营,更不得将加工手册转让、出售给其它单位。

3人民银行分行应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付汇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外汇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口法规开证付汇。

4海关对食糖加工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进口加工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管理。

5生产企业承接进口原糖加工任务时,应向委托加工单位明确加工性质、用途。对加工后须返销出口,而合同规定的质量与包装不符合外销要求的应拒绝加工。

三、加强对进口食糖购销渠道的监督与管理

1从事进口食糖境内经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从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国营、集体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进货。在同等条件下,上述供货单位应优先向国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供货。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食糖批发业务。对违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立,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从事糖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严格禁止直接用于民用消费的原糖零售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将原糖一律予以没收。

四、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积极查缉食糖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厉打击以加工贸易为名的食糖走私违法行为。

2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食糖依法没收,对构成走私罪的当事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3对伪造、变造、买卖加工手册及复出口报关单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和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防止走私食糖流入国内市场。

本通知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