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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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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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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府办[2007]115号


颁布日期: 2007.08.22 颁布单位: 昌江县 实施日期: 2007.08.22

备案登记号:QSF-2007-130014

题注:


昌府办[2007]115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和户外公益广告设施:
(一)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业务的设施。
(二)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设施为公益性广告设施。
(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广告设施。
第四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建设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编制本县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送建设局审查备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本县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建设局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和使用权实行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空间资源利用费全部上缴财政非税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佣金、公告费、评估费等成本费用, 50%用于县建设局的广告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经费以及大型活动公益广告的宣传费用,其余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收入,作为预留资金用于城市技术设施购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由县建设局负责确定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拟定拍卖底价、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等部门参与并监督户外广告竞价拍卖工作。
第十八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应当与县建设局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但应当按照同一区域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使用权平均出让价格的30%向县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
对某些不适宜公开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类别,应协同县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如占用公共绿化地带的企事业单位招牌等。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出让交易、依法转让、利用自有产权或者协议利用他人建(构)筑物等方式,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县建设局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大型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公开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需要在活动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县建设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期满应自行清除。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期间,为加强活动的宣传力度,在规定时间段内,需临时占用已拍卖的广告位,其经营者应无条件提供相应广告牌位作为公益广告,并协助作好安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和广告设施由政府收回。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由县建设局重新出让。再次出让过程中,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需要变更户外招牌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招牌广告,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据《广告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继续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企业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县建设局追缴空间资源利用费,并处以应全额缴纳的空间资源利用费的一倍数额的罚款。
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县建设局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 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设置许可,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法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建设局给予撤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同时给予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县建设局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县建设局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县建设局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技术、安全规范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