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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3:16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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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6〕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全面整治我市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规范市场建设(含新建和升级改造),提升市场档次,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总体布局。市场除主体建筑外,还要配设相应的停车场、装卸堆场、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点等,各种设施合理布置,功能完善。要按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和进行绿化,并与主体建筑同时实施建设和投入使用。

  二、整体建筑。市场整体建筑必须是框架结构,且应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并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验收合格。外墙立面要简洁、美观、大方,与所处地段的人文景观保持协调一致。单层建筑结构的交易大厅(棚)应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和轻型钢结构,柱距不小于9m,净高应不低于5m。多层的大厅应符合承重和货车吨位限制及堆货限高要求。

  三、采光和空气质量。市场要自然采光,并有明朗的灯光设施。封闭式市场要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市场面积在1000m2以下的要按照不低于2.2千瓦抽送风机,1000m2以上每增加100m2,相应增加0.22千瓦抽送风机设施。市场具备出入口较多、自然通风达到场内无臭味、空气质量好等条件的,可采取自然通风方式。室内空气质量须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要求。

  四、消防。市场建筑结构的耐火等级、与相邻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行人通道等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市场应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五、供水、用电。供水、用电设施要完善,每个摊档应有独立的水电设施和统一的照明灯具。

  六、排水、排污。市场排水沟用不锈钢材料或PVC塑料管制造,或铺设瓷砖,宽度为20cm,弧度深度12—15cm。排水系统要统一按环保要求设置三级过滤处理设施后才能排入市政渠道。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档)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然后才能排入三级过滤处理设施。

  七、楼底面。市场楼底面须铺设防滑砖或水磨石米,地面排水坡度不应小于1%。

  八、内墙面装饰。内墙面(含立柱四周)应贴抛光砖或瓷砖,高度不低于1.8m。

  九、摊档台建设。市场内所有摊档应当是固定式,设置摊面放证架。摊档台台面高度为60—70cm,平面要整齐划一,可用不锈钢、釉面砖或抛光砖铺设(肉档台面可用聚丙烯塑料板铺设)。摊档台立面贴抛光砖或瓷砖,档台靠通道外侧边沿设档水凸边高度不低于10cm,鱼、冰鲜、家禽档边缘加不低于20cm的档水玻璃;鱼类档台面可另加网形不锈钢板,肉档台面可加聚丙烯塑料板或原木板,但不能高于台面的外缘凸边和飘出台面。

  十、摊档台面积。蔬菜、果品档每档台面不少于1.5m2;猪、牛、羊肉档每档台面不少于1.6m2(市场经营面积在700m2以下的每档台面可1.2m2以上);烧卤腊熟食档每档不少于6m2,其中预进间不少于1.5m2;水产档每档不少于5m2,塘鱼池不少于1m2;冰鲜档每档不少于4m2;食杂档每档不少于5m2。

  十一、活体禽类区建设。活体禽类经营区必须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并要设置独立的抽风系统,售卖活体禽类要使用不锈钢笼,笼底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活动设施,并与售卖间隔开。应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等。售卖间面积6m2,贮存活体间6m2,有条件的市场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活体禽集中屠宰加工间,面积不少于10m2,条件不足的市场现场宰杀加工间应不少于6m2,并设立独立抽风及上述设施。

  十二、烧腊档。烧腊档必须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必须设有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感应式水龙头;售卖间必须配置冷藏设备、空调、紫外线杀菌灯,防蝇、防鼠、防蟑螂、防尘及通风排气等设施,设双门柜式售卖窗,出入口双向弹簧门,装饰灯应安装在售卖间外。

  十三、水产、冰鲜档。冰鲜档要求配有冷柜保鲜;水产、冰鲜档每档必须设置操作台,并配置排污槽、固定污物桶(置于台底下)。

  十四、熟食档。熟食售卖要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要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如无专间,不得进行熟食分切。

  十五、半成品档。半成品(经腌制、调制加工后的肉菜制品、冷冻食品)应配有密闭或保鲜设施。

  十六、小餐饮店。应有封闭式的混凝土建筑结构,经营面积不少于16 m2,其中厨房面积不少于8 m2,有良好的抽排油烟设施,厨房内设固定瓷砖水池2个,固定瓷砖案台和固定瓷砖炉灶,其他可见面贴瓷砖,配置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冷藏保鲜设备。小饮食店不得跨门槛经营或超越租用面积范围经营。市场内不得设置饮食摊档。

  十七、经营布局。场内经营布局必须按商品种类分区,鲜、活、生、熟、干、湿商品严格分开。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距离不少于5m;烧腊档、熟食档及小餐饮店应设置在专门区域,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保持25m以上的距离。

  十八、检测设施。市场应设置面积不少于6m2的食品安全检测室,室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仪器、给排水和通风设备,加强食品检测。

  十九、公用设施。市场内必须设立宣传栏、公告栏、公平称服务点及标志牌、询问处、监督投诉箱、监督电话。

  二十、环境卫生。市场要与周边环境敏感点保持足够的防护距离。配建卫生消毒间,统一管理和使用杀虫药剂,承担市场防疫工作。场内地面要保持干净,要有数量足够、布局合理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垃圾收集点须远离环境敏感点,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应密闭,及时转运并消毒场地,以消除臭味、异味污染。

  二十一、购物指引。市场内必须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档(店)号牌,摊档应设价格公布牌。

  二十二、卫生间设置。市场内应设置一人一蹲位水冲式卫生间(不得设置在烧卤腊熟食和餐饮经营区域内,保持25m的安全距离),卫生间数量应与经营规模相匹配。卫生间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GB/T 17217)的规定,建设标准不低于二级。

  二十三、车辆停放。为方便群众购物和市场装卸商品,市场应设置车辆停放点。中心区(二环以内):每100m2建筑面积配建机动车位不低于0.5个、非机动车位15个。外围区(二环—快速环以内):每100m2建筑面积配建机动车位不低于0.6个、非机动车位15个。新兴发展区(快速环—高速环):每100m2建筑面积配建机动车位不低于0.7个、非机动车位15个。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少于3个。出入口净距须大于10米。每个机动车位面积,地下停车库约为40m2,地面停车场约为30m2;每个摩托车停车位面积为2.5m2;每个自行车停车位面积为1.5m2。摩托车停车位应满足未来改造为小汽车停车位的技术条件。

  二十四、食品安全管理。市场食品卫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确保市场加工、经营出售食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备案制度、食品安全检测检验制度、食品安全准入制度、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和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制度上墙、专人负责,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十五、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者,必须领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遵纪守法,接受工商、质监、卫生、环保、市政和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二十六、业主管理。市场开办者必须接受和配合商务、工商、质监、卫生、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环保、环卫、计量、物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等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规范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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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按照中央和省加强债务管理、化解政府债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因政府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各类债务。即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主要包括各级政府为了推动经济及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的直接债务、转借债务及担保债务;政府所属部门经政府同意用于上述用途的各类举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管理。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审计、国资委、发改委、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举借政府债务必须经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政府常务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及时向政府报告本行业政府债务情况。
第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七条政府债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政府债务规范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九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章债务举借

第十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用途明确、责任落实、量力而行、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十一条政府债务资金的投向应体现政府职能,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政府所属部门直接借贷、转贷政府性债务,必须报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举债数额巨大,还应报政府常务会议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有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负债额原则上不能超过本部门、单位三年累计非税收入的40%。
第十三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四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告;(四)立项审批资料;(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下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帐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除最终债务人为非财政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帐户均由财政部门代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作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并通知最终债务人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二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用于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债务偿还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七条市级政府、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基金应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财政安排的政府偿债基金来源包括:(一)年初预算财力安排;(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三)非税收入安排;(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每年向本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加强对政府及财政部门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规定。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此件从网上发出)主题词: 财政债务管理办法通知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审计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任职一年以上的厂长(经理)。
第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评议和鉴证,确定或解脱其经济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按照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六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审计、中间离任审计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七条 审计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经济法规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
第八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任期目标的实现或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资产是否完整,有无短期经营行为;
三、检查财务收支是否合乎规定、合法,有无违反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
四、检查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乎规定、有效;
五、审查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和效益分配情况;
六、审查企业盈亏的真实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厂长(经理)的任期期中审计,应结合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进行。
第十条 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认真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审计报告,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结论,并附有被审计厂长(经理)签署的书面意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监督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经济法规进行处罚;对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需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可
另行下达。
第十三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申请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复审要求,申请审计的部门可以向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者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复审。
受理复审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受理复审的机关有权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