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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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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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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计外资[1999]1684号
发布时间:1999-10-19

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为筹集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采用了向外商及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基础设施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股权等资产权益的做法。由于目前国家对此类资产权益转让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出现了以保证外商投资回报率方式变相举借外债、在城市公用事业领域与外商全行业合资合作,审批程序混乱等问题。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投融资和价格管理,向外商转让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还涉及到外汇平衡等问题,必须经国家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为规范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是指向外商和国内经济组织转让国有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股权等(以下称“资产权益”)。
二、资产权益转让的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运营效益的提高。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管理,适度有序地进行,维护国有经济在基础设施领域的主导地位,保证政府在该领域的调控能力。
(二)转让资产权益的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首先要用于偿还到期的债务,安置富余人员。其余部分在同级政府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用作建设资金,原则上限于在同行业内使用。不得将转让收入用于基础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平衡财政预算、发放工资奖金等。
(三)受让方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或其它竞争方式比选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内经济组织为受让方。
(四)对拟在资产权益转让后开始收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资产权益转让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对于在转让后对原基础设施进行了更新改造或扩建,且投资大、利润率低、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适当延长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5年。基础设施在资产权益转让期满后,应无债务、不设定担保、设施状况完好地移交给政府机构。
(六)受让方必须在转让协议生效6个月内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在转让协议生效后3年内,不得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3年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资产权益须得到原审批机构的批准。
(七)由于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特殊性,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为项目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但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受让方的投资回报。
三、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现行内外资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规模在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地方对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不得将限额以上项目拆成若干限下项目审批。
(二)地方有权审批的项目中有中央投资的,需征求中央原投资部门的意见。原有债务(包括借用的国外贷款)没有偿清的项目,如发生债务人变更,必须征得债权人(包括国外优惠贷款的窗口部门)的同意。
(三)地方审批的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备文件30日内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批文件生效。
(四)为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特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有所侧重。视具体情况,项目资产转让方案可替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自行掌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见附件。
四、其它事项
(一)受让方为外商的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外商投资领域和外商出资比例等要求。资产权益转让项目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按现行规定报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国有基础设施项目在境内外发行股票,按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资产权益转让不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格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附件: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附件:

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的内容要求

一、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建议书应有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概况(项目规模、资金来源、经营状况、债务状况、在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地位等)
(二)转让的目的;
(三)出让方、转让内容、期限、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拟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四)转让所得的初步投向;
(五)债务偿还初步方案;
(六)资产预评估结果(含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七)转让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分析;
(八)拟采取的选择受让方方式;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二、资产权益转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权益转让方案)应有以下内容:
(一)受让方选择情况及选择结果;
(二)出让方、受让方、转让内容、价格、期限、提供的经营条件等;
(三)转让后的经营方式、权利及义务的分享分担情况;
(四)债务偿还方案;
(五)转让收入使用方案;
(六)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
(七)财务分析;
(八)对原有设施扩建或更新改造的可行性分析;
(九)附件:
1、受让方和出让方的协议书;
2、受让方资信证明;
3、受让方和转让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资产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书;
5、原投资部门和债权人的意见书;
6、转让所得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7、结汇计划;
(十)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
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