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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4:30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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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做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发展南宁市劳动力市场,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的劳动工资档案,解决他们在工作流动中的后顾之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单位、集体企业的职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上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劳动工资档案(包括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可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代管。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单位的职工,受聘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
  2、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后劳动工资档案不再保留在原单位的;
  3、我市聘用外地的职工,聘用单位不予保管劳动工资档案的;
  4、外地聘用我市的职工,劳动工资档案不能转递出去的;
  5、属辞退、辞职、离职或其它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劳务输出人员中的在职职工;
  7、凡符合招工条件,新招后自谋职业的;
  8、社会上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办理的主要项目:
  1、保存被代管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留原身份不变;
  2、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连续计算工龄,延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给予享受保险的应有待遇;
  3、凡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需重新确定或晋升职称资格的,经市职称办或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批准后,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办理存档手续;
  4、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升级手续;
  5、劳动工资档案的转递;
  6、为被代管人员代办出国出境的有关手续;
  7、代管人员需要求职的,劳动部门积极推荐就业;
  8、从业人员党团组织关系的委托代管按照中组部组通字(1994)1号文件精神办理。从业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无法转递到聘用单位或无聘用单位时,可由市劳动局党委、团支部代管。
  第四条 委托代管办法:
  1、从业人员须向市劳动局递交委托书(或申请书);
  2、从业人员须递交或出示流动的有关证件(若属失业职工的,须递交失业保险机构发放的证明书);
  3、从业人员填写委托登记表一式二份;
  4、从业人员须与市劳动局签订委托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委托合同期一般与从业人员聘用期一致,或者与从业人员委托期限一致;
  5、市劳动局凭委托登记表到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索取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等材料。
  6、市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
  第五条 委托代管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委托代管的,应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调(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市劳动局将其劳动工资档案转到新的用人单位。
  第六条 代管人员六个月不交纳管理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按委托合同书中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条 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代管劳动工资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劳动工资档案的安全。在劳动工资档案代管工作中,对遗失档案或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依法查处。
  第八条 武鸣、邕宁两县的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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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保险法》防欺诈条款——重复保险的规定需完善

  □胡海滨
  重复保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欺诈行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本身损失的赔款,各国都在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规定包括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惩罚措施,以及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我国的《保险法》也不例外。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重复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完善
  按照《保险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这一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是重复保险。例如同一投保人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家财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债务人以房屋为抵押向债权人贷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为房屋投保,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房屋同时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是重复保险。
  第四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其实,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两个条件。需要增加的第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例如某甲购买的家财险是1999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一份家财险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由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没有重合,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相反,如果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家财险从2000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2000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只提出保险人应该分摊对被保险人的赔款,可是没有说明被保险人的索赔程序应该如何进行。是应该由第一家被索赔的公司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还是按照独立承保赔偿,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和索赔的规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顺序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所得的赔款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额度,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款,在向后一家保险人索赔时,就必须把已经获得的赔款从保险价值中扣除,这样就能保证所得的赔款数额小于保险价值,不会出现超额赔款。对保险人的规定则是,保险人应如何分摊损失。这样的规定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索赔和赔偿时都有法可依。这是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的。即不仅要对保险人赔款的计算、分摊有所规定,也应使被保险人索赔的权益、方式有法可依。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的处理没有专门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保险法》并没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没有向各保险人通知有关重复保险的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惩罚措施。重复保险有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能构成保险欺诈。《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条,通过该条可以了解到,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在这条中,并没有专门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那么,如果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伪造证据,就不构成保险欺诈,这样,如果被保险人从各个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赔款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这样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鼓励重复保险现象。
  没有关于重复保险退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总和超过足额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数目,可是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经济保障还是仅仅限于保险金额,这对于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在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就保险单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可能,在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建设项目:
(一)农业、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重要原材料等支柱产业建设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建设项目;
(三)对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骨干建设项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地区业经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批准机关、日期、文号;
(三)项目建设规模、概算总投资,计划开工日期及建设工期;
(四)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
(五)环保等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职责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资本金制度。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过程综合管理和有关部门、地区分级管理的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直属项目,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地、州、市项目,由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央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中涉及重大问题时,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协调解决。难以解决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解决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保重点、保收尾、保投产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平衡和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地州市、银行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地、州、市,应当积极协助项目法人落实建设资金,并督促其到位。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流动资金和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四条 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和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承担重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精心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期间,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工作,并派驻现场代表,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建设项目法人须将招标方案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组织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
,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将合同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合同分包。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和地、州、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开工条件,并经国家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承担重点建设项目设备、主要材料供应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组织重点建设项目订货设备、材料的生产和供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收费的,须出示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建设项目
法人有权拒缴,并向自治区财政、物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外部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形成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各项费用支出,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如有特殊正当理由需要调整时,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及资金承诺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要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自治区计划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经项目法人试运行并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二)自治区与中央合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三)中央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内容、程序等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项目法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二)自治区与中央合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三)中央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建设项目后评价的内容、程序等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项目法人、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重点建设工作先进评比表彰制度。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考核、评选和表彰。对成绩特别突出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通令嘉奖。
第二十九条 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自治区计划、审计、监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追还,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弄虚作假、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由于管理不善、调度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监察等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延误工期、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招投标有关规定,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合同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四条 扰乱、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工作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