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44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9 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已经
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
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
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
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
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
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
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
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
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
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
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
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
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3
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
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
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
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
间不少于12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
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
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二次。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
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
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
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
要求。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4
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
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
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
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
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
关信息。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二十一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六)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情报员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区
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
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情报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5
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
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
终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
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
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
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
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
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
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为其颁
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用于技能考核的模拟机、软件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总局空管局的
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
发。
第四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十八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6
(一)与情报员技术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
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
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
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
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
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行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半径50 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
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
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7
(二十)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
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各类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
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
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
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
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一)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专业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二)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
并达到相关要求;
(三)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的(二)、(三)款经历可以同时进行,并应当在申请前的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8
六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
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一次。检查一
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
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查结
果应当签注在情报员执照记录栏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
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
照的注销手续:
(一)情报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或者失效的;
(二)持照人死亡的;
(三)持照人放弃情报员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
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
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三至六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情报
检查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近期经历。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9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
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
和人民币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
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1986 年3 月15
日发布,2003 年4 月8 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 号第二次修订的《民用
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0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汉语及全拼)
2 国籍
3 出生日期
4 性别
5 出生地
6 民族
7 电话
8 通信地址
9 邮政编码
照 片
10 工作单位
11 职务
12 身份证明名称 13 身份证明编号
14 学历 15 毕业校、院、专业、 16 毕业时间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7




Ⅱ 申 请 信 息
25 是否已经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否 □是
理论考试合格证颁发日期:
25 是否已经获得技能考核合格证?
□否 □是
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日期:
27 是否经过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专业课程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
□否 □是
专业课程训练合格证书名称: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培训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培训项目、名称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1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位工作经历
起止日期 岗位经历 监督情报员签字
Ⅳ 声明: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31 申请人签字 32 申请日期
Ⅴ 岗位培训教员推荐:在担任该申请人岗位培训教员期间,我认为其表现良好,并已经按照《民用
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圆满完成了岗位培训,经检查考核已经达到培训目的
和要求。
33 岗位培训教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Ⅵ 监督情报员推荐:在监督该申请人岗位工作期间,我认为其工作表现良好,已经具备所申请执照
类别的实际航空情报工作能力。
监督情报员签字 35 推荐日期:
Ⅶ 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Ⅷ 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说明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12
Ⅸ 地区空管局报告
初步审查结论: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总局空管局最终审核。
说明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Ⅹ 总局空管局审核
审查结论: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情报员执照。
□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
说明不予颁发情报员执照的理由
审核人员签字
审核日期
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执照颁发文号 颁发日期
分配给申请人的情报员执照编号
A I S
执照制作人签字 制作日期
附下述哪些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情报员经历证明
□理论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其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沟造地工程包括新建治沟造地工程和恢复治沟造地工程。新建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闸沟造地、沟台地、河滩造地、新建中小型淤地坝、水毁重建等;恢复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水毁河滩地修复、盐碱、荒芜、破损的中小型淤地坝修复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沟道造地工程规划、计划、协调指导、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治沟造地工程规划、计划的编报、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自查自验等建设管理工作。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坚持“八配套”,“三清楚”,“一保持”:即田、坝、路、林、渠、排水、退耕还林以及产业发展相配套;新增面积清楚、工程量清楚、投资额度清楚;保持原有植被不破坏。

  第四条 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必修具备水电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丙级以上资质。

  第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未经审查批复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到村到地块,采取勾图制作和微机管理,必须与国土部门第二次土地调查资料紧密衔接,确保新增耕地数量。规划要优先考虑人口集中、人均基本农田不足2.5亩、适宜发展农业产业的区域。

  第八条 加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现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工程建设过程中市、县区水利部门应抽调专业技术人员蹲点负责,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各县区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组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项目组或施工所。

  第九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原则省上投资50%,市县区配套50%。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按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开工建设时,市县区财政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县级自验后,市县区财政再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验收合格后,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剩余40%的配套资金。

  第十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市县配套资金比例根据各县财力确定。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市级配套资金应重点向财政困难县倾斜。

  第十一条 市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市级配套资金中预留。县区水利部门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资金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等问题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十四条 治沟造地工程实行公示制,要把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向工程所在地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治沟造地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施工设备。市、县区水利部门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从组织、制度、措施等方面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不拨付资金,限期返工纠正。

  第十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水利水保监理资质,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防汛工作统一纳入当地防汛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工程建设期间的防汛及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是项目法人,工程运行期间的防汛及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是治沟造地工程产权所有者或经营权所有者。

  第十八条 治沟造地工程验收分自查验收和验收两个阶段。自查验收由县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县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等相关单位参加。市级验收由市水利、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等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
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