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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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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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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1979年刑诉法确立,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的修改,日渐完善。尤其是这次修改对监视居住做了许多细化,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具有现实重大意义的,但也带来了新的适用问题。笔者根据反贪办案实践,认为在今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宜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适用条件

  1.无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业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且满足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的:(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一条大部分款项基本无歧义,但“因为办案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规定的有些宽泛,笔者认为把这类情形限定在下述方面较为妥当:(1)跨区域交办案件;(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此为条件配合办案的;(3)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只有严格限定情形,才能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这项措施的滥用而导致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办案规范化和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2.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或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我们认为,“不能提出保证人”应该理解为不能提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和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不愿保证的情形;“不交纳保证金”应该包括拒绝交纳保证金和交纳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形。这里做法定范围内的扩大解释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二、执行场所

  1.“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对下列名词的解释:“固定”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居所”用英语说就是"temporary living place"即临时居住的地方。我国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六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综上,我们认为“固定住处”是指自然人六个月以上不间断生活起居的栖身之所,公共场所除外。以六个月为限是因为“固定住处”不同与民事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而应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居所”的时间范围相对应。

  2.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我们认为,这里的“居所”适宜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居所”;二是“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三是“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参考值为3公里);四是“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三、监视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6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监控”,这里列举了几种监视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处,这里的“等监视方法”宜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滥用,却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损害当事人人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细化了技侦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监视方法和技侦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要分两种情况:(1)“一般无固定住处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三种监视方法;(2)“法定经批准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用技侦措施。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什么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这也造成了潜在的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来明确。

  四、其他方面

  1.“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释义。参照刑法关于贪污犯罪定罪处刑标准、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贵州省有关贪污贿赂案件备案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以及高检院有关意见,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1)根据不同贿赂犯罪罪名,以涉案金额为标准宜为,个人受贿20万元以上,个人行贿50万元以上,其他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2)以身份为标准宜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实职县处级以上干部;(3)以涉案人数为标准宜为,5人以上;(4)其他在一个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释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同居人有老弱病残孕的;(2)同居人系同案犯的;(3)同居人有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5)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员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6)固定住处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监视的;(7)跨区域案件,需要异地监视的。

  3.执行机关相关问题释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在谈及此条款起草时讲到,“实践中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由公安机关执行易因不了解有关情况而出现问题。但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而公安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一级。因此,还是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本意对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并未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完全可以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既符合立法原毅和修改后刑诉法第7条关于办案机关互相配合的规定,也有利于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4] 6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特困居民在患重大疾病方面遇到的困难,切实保障城市低保户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低保户,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市本级(含银州区)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县(市)区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七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户,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一般情况下,应从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支付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组,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鉴定和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低保户,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户,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待遇证、户籍证明;
(二)市或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支付(市本级及银州区的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支付)。
第十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并建立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划拨至民政部门专项账户,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对该项资金支出较多的困难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年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的比例编制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低保户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城市低保户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城市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比例减免各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