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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56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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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厂矿及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塑料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一) 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危险物品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 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 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原则应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方便居民生活、有利于行业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市商务局及各县区商务局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及各县区发改部门(工业促进局)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市、县区级规划、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定,认真履行好协会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县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负责规范回收站(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经营者,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回收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回收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物品,必须由有专业回收资质的企业经营,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

第十六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属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属个人,应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七)统一交售到国家认定有资质企业的报废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自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及时反映回收行业的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实施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按照规定经环保部门环评,并经发改部门节能评估或审查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产品零部件的外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业利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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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苏丹陛下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本联合公报签字之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钱其琛(签字) 穆罕默德·博尔基亚亲王(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于纽约

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一、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
尽管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被确立已有40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原则在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以致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的实行。由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与同级政府平行),法院的人、财、物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管理,上级法院只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由于人、财、物受地方控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端人碗、受人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有些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法治观念不强,存在特权思想和家长制作风,把法院当作其一个下属部门看待,要求法院千方百计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当法院的做法不合其意时,便百般刁难,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案件的审理,强令法院作出于法相悖的裁判。另外,法院在执法中还要受来自社会不良风气、群众舆论和部分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等各方面的压力,甚至还要时时面对形形色色的暴力抗法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江西法院系统自1998年以来共遇到各类暴力抗法事件700多起,350名干警被殴打,至少有38台车辆被损毁,人民法院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超脱地做到独立审判,以致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二)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行使,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这一专属权力受到了侵犯。比如,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人,授意或强令法院就某个案件作出某种判决,实质上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又如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权力,这种确认被告人有罪然后免予起诉的制度,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即确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96年新刑诉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不起诉”也是在“有罪”前提下的,也是未经审判就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形式,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另外,实践中还有个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把本应由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
(三)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机制制约了独立审判的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表现在具体案件上,就是独任庭、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审判委员会虽然也是审判组织,但在现行工作机制下,它只判而不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审判组织,或者说其行使的是不完整的审判权。就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工作的特性认识不够,一直沿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中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定案的做法。独任庭、合议庭作出决定后,要层层报请庭长、院长审批,有的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有的案件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为案件的处理“把关”、“提出意见”,导致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这实际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的分割,破坏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积极性,使得在案件的处理上权责不分,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另外,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影响了独立审判的执行,特别是有些法院和法官不会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的任务,庭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甚至先入为主,以至于不能保持中立地位,作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可喜的是,现在法院改革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实际效果,许多地方通过还权于审判组织,使独立审判原则得到了实际执行。但是,在如何规范审判组织与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方面,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应独立审判的需要。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最小构成单位,每个审判组织,都是由法官组成的,因此,审判组织能否做到独立审判,法官的素质是关健。而目前我国法官数量过多,且整体素质不高,以江西法院为例,虽然法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到了80%以上,但许多法官的学历是进法院后参加业大学习而得到的,真正受到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官较少。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最终也当上了法官。由于法院不能掌握进人问题,以致该进的进不来,不该进的退不了。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加之思想政治工作的松懈,一些法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人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和声誉。让这样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就很可能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对策
实践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不仅要从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下功夫,还要从改革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做文章,为实现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法院在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在工作中受同级党委领导,在人、财、物上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特别是在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情况下,要想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时,不受干预、干扰的情形几乎没有;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要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是在人、财、物的支配上,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使其不致因某些方面受制于人而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金融、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机构体系,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这种体制可以较好地摆脱地方上对法院执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使人民法院更超脱地审判各类案件,特别是在牵涉地方利益时不会像以前那样顾虑重重。同时,通过上级法院在人、财、物上的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也更有利于下级法院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条件。当然,即使实行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完全不受地方的干预干扰,但人民法院在抵制这些干扰时腰杆会比以前硬,效果也会比以前好。
(二)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确保一切案件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完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要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
(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管理的关健在于打破论资排辈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一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就是一种较好的法官管理制度。它通过严格的程序,把那些优秀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同时,通过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的、能上能下的管理,也调动了其他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在工作和学习中形成一种人人争先、个个恐后的良好氛围,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有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了,其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和自觉性才能提高,从而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 加强和规范监督机制。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完善有效的监督,是独立审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人民法院来说,监督不外乎两种,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内部监督来说,当前最紧要的是加强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监督,特别是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从审判质量和时限等方面的监督,并要把这种监督与奖惩严格挂起钩来,使这种监督真正收到实效。要借改革审判方式、还权审判组织之机,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变,由以前的忙于审批定案转到以监督指导为主,依法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为审判组织提供业务上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就外部监督来说,首先要规范各种外部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今年以来,江西省人大改变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方式,特别是在案件的批转方面,改变了以前“多头”批转的做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督查处统一办理,增强了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支持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外部监督中,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客观,有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这有待于通过新闻立法来加以规范。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五)加强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其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也是确保独立审判的最有力的保障。不论法院的组织体系如何改革,作为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切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来进行,确保法院工作不偏离方向。同时,要依靠党的领导,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严惩各种暴力抗法事件,以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坚强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