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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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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9]1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重庆市政管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自2005年建设部开展数字化城市管理新模式试点工作以来,各试点城市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和有关标准,积极开展工作,一些非试点城市也主动加入到试点行列,在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效能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还将数字城管向城市管理的各个领域延伸,采取服务外包等城市化运作方式,改善了城市环境,创造了就业机会,试点工作取得了宝贵经验。为规范数字城管推广工作,针对试点工作中系统建设兼容性差、运行时效低、盲目超前、资金浪费等问题,我部组织编写了《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杨海英

  电 话:010-58933434

  传 真:010-58934664(自动)

  邮 箱:yanghy@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下载: 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


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

前 言

自2005年在全国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新模式(以下简称数字城管)以来,数字城管实现了城市管理从粗放到精细、从静态到动态、从开环到闭环、从分散到集中的转变,全面提高了城市管理水平。
数字城管探索建立了监管分离的双轴心管理体制,创建了将城市管理对象精确定位的万米单元网格法和城市部件事件管理法,建立了科学的城市管理工作流程和绩效评价机制,构建了一个适应新体制、新方法和新机制的集成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是对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及管理手段的重大变革和创新。
为更好地推广数字城管的基本经验,提高系统建设质量和效益,确保数字城管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导则,以指导和规范各地数字城管建设工作。


1. 总则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各地要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为出发点,以城市管理问题为导向,以群众满意为标准,构建数字城管系统;数字城管系统建设要注重适用性、可拓展性和可兼容性,为实现数字城管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坚持标准、循序渐进。各地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管理需要,贯彻执行部颁行业标准和技术指南,合理确定管理模式和管理范围,科学制定建设方案;建设数字城管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经济欠发达城市可从最基础城市管理做起,重点理顺机制、体制,引进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逐步完善数字城管软硬件系统,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和管理领域,建设适应当地发展水平、经济实用的数字城管。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注重实效,坚持创新。数字城管在提升问题发现能力的同时,需要加大处置资源的数量,提升处置资源的质量,在提升问题处置能力上求实效;建设数字城管系统,必须重视推动改革和完善城市管理机制,建立监督和管理分开、问题发现及时、处置标准明确、监督考核相对独立的城市管理机制。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坚持群众参与,科学评价。要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19服务热线与数字城管有机结合,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评价体系,科学运用系统数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积极推进将数字城管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行政效能监察体系,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整合资源,励行节约。按照勤俭办一切事的原则,整合现有各类信息化资源,实现设备、信息系统的共建共享,减少各类不必要的形象装备;要开放市场,公开招标,在确保系统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设备租用、委托建设等形式开展系统建设,减少数字城管一次性投资;要积极采用先进实用和性价比合理的技术模式和硬件配置,以降低数字城管建设的技术成本。要合理配置数字城管系统运行的维护资源,建立稳定可信的运行维护模式,可选择外包服务、租用托管等形式降低运行维护成本,保证运行安全稳定。

2. 建设内容

数字城管建设的核心应包括四个方面。
机制创新是实施数字城管的核心。应建立独立的监督制度、量化的处置制度、量化的考核制度和长效考核制度等。
高效监督是实施数字城管的根本。明确一个隶属政府综合部门相对独立的监督和考核部门是数字城管建设的有力保证。
标准贯彻是实施数字城管的基础。全面贯彻数字城管的相关标准是建设、运行数字城管的规范化基础。
技术集成是实施数字城管的保障。在体制、机制、标准巨大变革的背景下,只有采用数字化集成技术,才能保证和维持数字城管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和标准的贯彻,实现新体制机制环境下的城市管理高效率。
2.1. 组织体系建设
按照监督考核相对独立的原则,数字城管建设应明确隶属于政府的相对独立的综合协调部门,完成城市管理监督考核职责。将分散的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监督考核职能,集中到与处置职能脱钩的监督考核部门中,实现城市管理问题的处置和监督考核的职责分离,为建立独立的监督考核机制奠定必要的组织基础。
按照城市管理问题处置资源下放的原则,将分散在城市各职能部门和设区城市区级政府的处置资源(包括人、财、物、事)尽量直接配置到市和区以下的基层执行单位,为发挥处置资源的最大时效和提高基层处置能力,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
2.2. 制度体系建设
监督制度建设。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CJ/T214)标准规定,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监督手册》,构建以问题发现、核查结案为核心内容的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制度体系,以确保城市管理问题高位独立监督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处置制度建设。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立案、处置和结案》(CJ/T315)标准规定,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指挥)手册》,构建以处置职责重新确认、处置结果规范、处置时限精准为核心内容的城市管理问题处置执行的制度体系,以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各处置责任部门的职责清晰、结果规范。
考核制度建设。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绩效评价》(CJ/T292)标准规定,制定《城市管理综合绩效考核办法》,以标准化的处置结果统计数据为依据,构建对各执行部门和监督机构的考核制度体系,形成一个监督轴驱动多部门组成的处置轴,全面提升处置效率的核心动力机制。
长效机制建设。在城市现行管理体制下,积极推进将数字城管考核结果纳入到城市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行政效能督察或干部考核等制度体系,以保证监督、处置、考核机制长期发挥效能。
2.3. 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标准规定,建设数字城管中心机房、网络基础设施、信息安全体系、数据库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基础软硬件平台。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标准规定,建设监督中心受理子系统、协同工作子系统、地理编码子系统、监督指挥子系统、综合评价子系统、应用维护子系统、基础数据资源管理子系统及数据交换子系统。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监管数据无线采集设备》(CJ/T293)标准规定,进行城管通硬件的选型和采购,建设城管通监管数据无线采集子系统。
2.4. 基础数据建设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标准中规定的关于城市地理空间定位的基本数据需求,建设以城市大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地理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单元网格划分与编码规则》(CJ/T213)标准规定,编制本地区单元网格划分与分类编码工作方案,并建设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单元网格数据库。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CJ/T214)标准规定,编制本地区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和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基于单元网格数据库的管理部件和事件数据库。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地理编码》(CJ/T215)标准规定,编制本地区地理编码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城市地理编码数据库。
2.5. 专职队伍建设
信息采集员。各地应根据区域大小、城市管理问题发生密度等实际情况,采用自管或市场化管理等方式,组建规模适当的专职信息采集员队伍。负责日常城市管理问题的信息采集、核实核查和各类专项普查工作。
呼叫中心坐席员。各地应结合当地需求配备呼叫中心坐席员。负责受理领导批示、信息采集员上报和社会公众举报的城市管理问题,并进行审核、立案、批转、授权结案等工作。
指挥中心派遣员。各地应结合当地需求配备指挥中心派遣员。负责将监督中心立案后批转的案卷派遣到相应的专业部门,对专业部门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协调督办。
3.项目管理
3.1.项目管理组织
成立数字城管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项目重大事项的决定,确定数字城管体制机制的建设,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协调项目各相关单位的协作关系,决定项目组成员的调整。及时听取项目建设过程的进展情况,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宏观监督和指导。明确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所有管理职责,保证项目总体进度和各组工作质量和进度,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进展情况及需要确认的重大事项。
设立管理组,负责数字城管队伍建设,编制各岗位管理制度,包括监督手册、指挥手册、评价指标体系等,并组织培训。设立系统组,负责项目的系统运行环境和应用系统建设和协调,包括网络布署、硬件配置,数据库建设、系统软件配置和应用软件研发,信息安全系统建设等工作。设立数据组,负责协调、收集和整理基础地理框架数据,进行单元网格划分、部件和地址数据普查入库工作。
3.2项目实施步骤
明确责任,组织实施。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制定项目实施工作计划。
项目立项、编制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需求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完成项目立项和招投标工作,确定项目各承建单位。
组建队伍,制订制度。由管理组牵头,组建监督中心、指挥中心和监督员队伍,并编写相关工作制度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监督手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指挥)手册》,《城市管理综合绩效考核办法》。
数据普查,系统搭建。由数据组牵头,进行数据普查和数据库建设工作。由系统组牵头,进行系统网络配置,软硬件系统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应用软件系统研发和实施,城管通硬件采购和软件研发等工作。
人员培训,编制手册。由管理组、系统组牵头,编制《各岗位用户培训手册》、《监督员培训手册》及《系统管理员培训手册》,对系统岗位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技术培训。
系统测试,投入运行。由管理组、系统组牵头,进行系统测试、试运行和正式运行。
档案整理,系统验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文档资料进行整理,存档,并组织系统的验收。
4.验收评价
4.1.组织体系
有明确的隶属政府的独立城市管理综合协调、监督和考核部门,同时实现了处置资源尽量直接配置到市和区以下的基层执行单位。
4.2.基本制度
建立并执行了比较完善的监督制度、处置制度、考核制度,形成了考核制度的长效机制。
4.3.信息系统
建设了基础软硬件平台系统,以及监管数据无线采集子系统、监督中心受理子系统、协同工作子系统、地理编码子系统、监督指挥子系统、综合评价子系统、应用维护子系统、基础数据资源管理子系统及数据交换子系统等。
4.4.基础数据
建设了以城市大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地理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编制了本地区单元网格划分与分类编码工作方案,并建设了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地理单元网格数据库;编制了本地区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和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了基于地理单元网格数据库的管理部件和事件数据库;编制了本地区地理编码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了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城市地理编码数据库。
4.5.专职队伍
组建了与本地监督区域、问题发生密度相适应的信息采集、呼叫中心和协调指挥的专职队伍。
4.6.运行效果
数字城管系统经过一定周期的运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监督发现和处置执行达到合理的数量,监督执行部门运作协调,考核评价制度基本发挥作用,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城市总体面貌发生明显改变等。
4.7.文档资料
机制体制建设文档。包括项目建设、组织机构、人员队伍和运行管理相关的政府文件和管理制度等文档。
建设过程文档。包括系统集成、数据普查、应用系统开发、软硬件采购、网络建设、信息安全体系、场地机房装修、监理等全过程技术文档。
总结汇报文档。针对验收评价的主要内容,集中反映项目概况、建设过程、组织体系建设、制度体系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基础数据建设、运行实际效果的综合汇报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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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已经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纳入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人员与物资掩体、医疗救护和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政府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设备设施的经费。
  (四)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五)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六)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经费。
  (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装备及训练经费。
  第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维护管理经费。
  (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经费。
  (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四)警报社会化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区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二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于建设一般人员掩蔽工程,不得用于修建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
  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本市属于一类重点防护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重要目标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防空袭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行政区、工业区、功能区、旧城改造区应分别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点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防空袭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
  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地下防空建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 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所需的用地,国土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通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次性下达的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
  (二)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并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条 免缴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且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隐蔽、竣工验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同意。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财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结算的评审,建筑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后续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采用合同管理的办法,由业主与使用单位(个人)签定使用合同,明确使用范围和经营项目,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其他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
  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电信、广播、无线电管理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森林防火、防汛、防台风、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第六章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六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选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平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按专业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规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和药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
  (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担负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区的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和奖励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和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或者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和护理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
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
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发给医疗过程中的生活补助费,医疗后评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因公(工)民兵民工伤残待遇对待。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奖励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民政部门发放给见义勇为人员抚恤、生活补助等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亲友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提倡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十六条 凡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就业、入学、参军、住房的优先权。
(一)凡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临时工,劳动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就业。
(三)受到省、市地表彰、奖励的本省学生,在本省大中专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毕业后就业时优先推荐。
(四)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入伍。
(五)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单位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有关单位,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