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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6:27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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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安顺市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售房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各级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出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五、售房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六、销售程序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七、购房优惠措施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八、售房资金管理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各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1、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3、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十、上市准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办理全产权。

十一、监督管理

1、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2、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意见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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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实行城乡户籍统一管理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实行城乡户籍统一管理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佛府[2004]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佛发[2004]6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实行城乡户籍统一管理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实行城乡户籍统一管理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我市户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按实际居住地登记和管理后,为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计划生育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生育政策
(一)全市户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登记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简称城镇居民,下同)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夫妻双方户籍登记为村民委员会的居民(简称农村居民,下同)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2004年7月1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夫妻,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村改居”的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中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继续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二)村民委员会中原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人员,户籍迁入其他村民委员会的,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城镇居民的,从户籍迁入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除外)。
二、优待奖励
(一)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并已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妻,执行农村居民的优待奖励规定;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并已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妻,执行城镇居民的优待奖励规定;夫妻双方户籍分别登记在不同地点的,户籍登记地的镇(街道)应按各自户籍地的规定落实优待奖励。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夫妻,执行城镇居民的优待奖励规定;村民委员会中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仍执行城镇居民的优待奖励规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已享受农村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结扎养老保险等优待奖励的夫妻,仍享受原优待奖励。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迁移户籍的,从户籍迁入之日起享受迁入地镇(街道)居民同等的优待奖励。
本规定未提及的生育政策问题,按《条例》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便于全国统一、规范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有序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现就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及相关名录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按照《办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局将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鉴于目前尚未公布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主要收录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自2003年起,《危险化学品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予以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不定期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登记机构

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设立本地区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

三、登记人员的基本条件与培训考核

(一)登记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工作责任心强;

2、具有化工、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3、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二)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并经国家局考核合格后,取得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

(三)培训、考核和发证办法

1、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登记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优秀教材;

2、登记中心的登记人员由国家局认证的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3、登记办公室的登记人员由登记中心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4、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四)《上岗证》的管理

1、调离危险化学品登记岗位的登记人员,自调离岗位之日起15日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其《上岗证》,并报国家局备案。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由登记办公室提前向登记中心提出培训申请,登记中心适时组织培训,经国家局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后,方能上岗。

2、自取得《上岗证》之日起,登记人员应每2年参加登记中心组织的再培训。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新技术、新知识等。

3、《上岗证》2年复审一次,复审 内 容包括:工作开展情况、有无重大工作失误或违规、再培训情况和工作变更情况等。复审工作由国家局负责。

四、登记办公室的基本条件

登记办公室是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机构,为确保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登记办公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了计算机、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3、至少配备了3名登记人员、数据库管理等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登记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登记中心指导。

五、应急咨询电话的设立及使用

国家局已经确定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电话号码是0532--3889090。登记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和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本单位的应急咨询电话,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符合下列条件:

1、设立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应印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该电话不得挪作他用;

2、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3、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并有专职人员职守。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委托登记中心、本地区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生产单位,应与应急服务机构签定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专门应急咨询电话的号码。

六、登记证的种类

按照《办法》规定,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登记证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七、登记证的发放程序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同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具体程序如下:

1、生产单位向登记办公室提交登记材料。

2、登记材料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登记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

3、登记办公室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与审查合格的登记材料报送至登记中心。

4、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合格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登记中心公章,填制相应的登记证书并加盖登记中心公章。

5、登记中心将加盖登记中心公章的登记证书寄送登记办公室,登记办公室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后,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八、办理登记的时间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办公室首先受理《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2003年11月15日起,登记办公室开始受理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

应急咨询服务代理协议、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制定和印制。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6、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

7、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8、危险化学品登记编号规则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

  危险化学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用途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营单位类型、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

  ⒈单位类型

  ⑴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企业类型。

  ⑵特别类型: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

  ⑶企业主管划分:中央管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其它隶属企业。

  ⑷企业(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机构、销售部。

  ⑸营业执照登记划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管理企业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⒉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有制。

  ⒊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⒈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⑴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⑵植物保护站;

  ⑶土壤肥料站;

  ⑷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⑸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⑹农药生产企业;

  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⒊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⒋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用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⒌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应当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⒍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⒈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⒉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⒊人员培训

  ⑴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人员)和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全国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基本教材。

  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⒋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⒈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⒉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⒈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⒉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⒈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⒉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⒊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⒈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⒉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⒊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⒈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⒉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⒈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⒉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⒈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⒉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⒊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条款。

  ⒋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由《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定点证书。

  六、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

  ⒈定点证书发放。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发放给定点企业。

  ⒉定点证书有效期。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

  ⒊定点证书损坏。在填写证书(填写说明见附件2)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发证机关请将毁坏证书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换取新的证书。

  七、包装物、容器标注定点生产标志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发放使用;定点生产标志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八、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信息管理

  ⒈发证机关除定期向社会公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质检部门、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

  ⒉建立定点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发证机关。

  ⒊发证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定点生产企业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九、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式样和填写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