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四)起重机构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十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化学清洗、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十六)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三)有权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执行公务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2人。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公民举报、控告和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劳动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 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三)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查后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做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公章:
1、处理对象的名称、地址等概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7、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五)送达执行。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4月28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省辖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一)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二)以省辖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