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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1:57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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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畜牧兽医工作会议和全国兽医医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服务行为,促进动物诊疗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和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现就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动物诊疗机构是提供兽医社会化服务的主要载体,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畜牧业现代化进程加快,动物诊疗机构在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同时,动物诊疗市场的规范和发育,是执业兽医队伍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对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近年来,动物诊疗机构发展十分迅速,但服务质量和水平良莠不齐,亟待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严格兽医从业资格准入,强化动物诊疗活动监管,进一步提升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保障兽医事业健康发展。

二、扎实开展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各项工作

(一)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摸底调查。掌握动物诊疗机构情况,是做好规范管理工作的基础。要将所有从事动物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次摸底调查范围,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数量、分布、从业人员、设施设备、诊疗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情况(调查内容见《动物诊疗机构调查表》附后)。请各地将调查摸底情况于6月15日前报送我部兽医局。

(二)严格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国家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对于新申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要严格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对于已经开办但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逾期未办理或达不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动物诊疗机构审批条件、办理程序、兽医从业人员注册和备案等信息。

(三)强化动物诊疗机构日常监管。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力度,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营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规范使用兽药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动物诊疗机构定期报告诊疗活动制度,明确报告时间,细化报告内容。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做到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公示、执业兽医信息上墙等,切实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三、切实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省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强化部门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结合开展“执业兽医制度宣传月”活动,深入基层宣传和讲解有关兽医制度和规定。要定期对取缔无证行医的黑诊所、查处的非法行医典型案件、吊销的医疗机构和兽医人员证书等情况进行公开曝光,加强社会监督。

(三)建立机制,巩固成果。要不断总结,建立完善动物诊疗活动监管长效机制。要把动物诊疗市场整治工作与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综合执法和规范审批行为等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审批管理与监督衔接机制,加强和完善动物诊疗市场监督执法队伍和手段建设,逐步实现监管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

请各地于12月1日前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总结报送我部兽医局。











联 系 人:农业部兽医局 翁崇鹏

联系电话:010-59192060  59191691(传真)








附件:动物诊疗机构调查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动物诊疗机构调查表

序号 项 目 数量(个)
1 动物诊疗机构  
2 执业兽医数量 执业兽医师  
3 执业助理兽医师  
4 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符合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机构  
5 已经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  
6 动物诊疗机构分布 城区  
7 城郊及其他区域  
8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 动物诊所  
9 动物医院  
10 诊疗活动范围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机构  
11 从事动物疫病诊疗的机构  
填写说明:
1.序号1填写辖区内所有动物诊疗机构数量;
2.序号4填写符合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所有诊疗机构数量;
2.序号5填写截止填表日期已经核发诊疗许可证的机构数量。
填表人:          联系方式: 
填表日期:          填表单位(盖章):






附件:
农办医〔2012〕2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05/t20120511_262252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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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现将《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并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珍贵档案。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档案机构所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以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管理对象,通过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和检索等环节,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档案登记。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档案登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全市档案登记工作。具体的档案登记办法或细则,由市、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下发。
第十二条 档案收集。档案收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包括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档案接收,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档案的过程。档案征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失散于社会和民间的重要、珍贵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具体的档案接收、征集办法或细则,并指导、监督各类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征集和各类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明确接收档案的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市、县级党委及所属各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形成的保管期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均属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乡、民族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本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重要专业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可协商进馆或者通过接受捐献、购买等形式获取后进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均应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档案经科学、规范整理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齐全、完整,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档案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对档案处置进行监督、指导。撤销事业单位的档案可按规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国有企业破产、转制,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级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八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档案鉴定。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定。档案的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依法设置的政府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非全民私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非国有包括外资、合资、民营等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以及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管等措施,并有优先收购或者征购权。
第二十四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开放应公开的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尚未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三)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9〕6号)、《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鲜奶管理,保证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自治区鲜奶生产和乳品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从事鲜奶生产、收购、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鲜奶系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奶牛饲养业。各级政府在资金投入、草场使用、饲料供应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扶持奶牛饲养业的发展。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改良品种,改进饲养方法,提高鲜奶的产量和质量。
第五条 乳品生产企业应与鲜奶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乳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国家鲜奶收购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鲜奶收购的地方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鲜奶的感观、理化、卫生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鲜奶中不得掺水和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鲜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及产犊后七日内的;
(三)用抗菌类药物治疗期间及停药后五日内的;
(四)患布氏杆菌病等法定传染病的;
(五)颜色有变化的和有异味的。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乳品工业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合理划定或调整企业的购奶范围。
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乳品企业要保护鲜奶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收购,并按照合同兑现奶资。
第十二条 鲜奶价格,由盟市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乳品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鲜奶收购标准和优质优价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购奶单位应按本地区的鲜奶收购价格购奶,不准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不得超越购奶范围购奶。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购奶单位必须配备鲜奶质量检查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由盟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鲜奶质量检查证。鲜奶质量检查员持证检查。鲜奶质量检查员业务上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鲜奶质量检查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建议购奶员拒绝收购;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并提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鲜奶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旗县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鲜奶进行质量和卫生监督检验。收购单位与生产者之间的鲜奶质量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栽决。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购奶范围购奶的,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以超范围收奶总量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压等压价或者提等提价购奶的,由物价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鲜奶中掺入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二)向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一百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鲜奶的,没收产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无理取闹、殴打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破坏检验俯器及收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刁难奶户、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乳品工业企业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无故拒绝或由于没有按时收购鲜奶,给奶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供应城镇居民和用于其它食品加工的鲜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