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7:03:10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外经贸部 卫生部 税务总局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为了推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现就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我国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同时,残疾人和孤儿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福利由国家和集体包办,存在资金不足、福利机构少、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必须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这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全社会对社会福利需求的急剧增长,使社会福利社会化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提高,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后的资源与社会上闲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置换,国内外一些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和个人的积极参与(捐助或投资),社区服务中养老、托幼和助残等系列化服务的蓬勃发展,为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在供养方式上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探索出一条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目标:到2005年,在我国基本建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增长;城市中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左右,普遍建立起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并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起以“五保”老人为主要对象,同时面向所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要求:
  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渠道投资方式,形式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重点用在一些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上,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适当增加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额度,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措更多的资金;采取优惠政策,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捐助社会福利事业,或利用闲置资源投资“面向社会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同时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除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的需求外,还要面向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
  三是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发挥多种服务功能,为家庭服务服务提供支持。要大力发展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建立社区福利服务体系,困地制宜地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各种福利服务。要积极推进单位福利设施社会化。
  四是服务队伍专业化。要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加强社会福利工作系统的专业教育、在职教育及岗位技能培训,建立并完善学科建设和教材体系;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福利事业
对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更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三)各地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要按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市人民政府对此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应部门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七)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四、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避免资源浪费。
要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的建设与管理有章可循、有法 可依。今后,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老年人福利设施建设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处理好社会福利工作中政府职能和社会化的关系,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按照产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盘活存量。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真正体现市场配置资源、价值规律调节、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制,使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社会化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推进;要注意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大力协助,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违规、走私企业,系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经海关认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走私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等)。
第三条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已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或构成走私罪,法院已作出判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书面通知后,有权对违规、走私企业作出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可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走私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在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在两年内出现三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单项商品或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三)对在两年内出现两次走私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四)对走私偷逃应缴税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多次走私应合并计算)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五)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六)对伪造、变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七)对构成走私罪、司法机关已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第五条 对能自查自纠的企业,或在案件查处中能主动配合海关、积极挽回或避免国家损失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海关总署后,可减轻或免予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违规、走私企业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企业;无法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八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对违规、走私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19号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购房贷款,并由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第三条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市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活动。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在申请贷款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六个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市政府安置的解困、解危住房,个人自住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进入交易市场的房改房、其他普通住房;
  (四)具有购买住房总金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用于首期付款;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本次购买的住房(其房产权利人必须为借款人或配偶,不得与他人共有)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房屋的财产综合保险。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额。
  借款人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帐户内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限(月)。其中规定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借款人可贷额度的最高限额为购房总金额的70%,并不得超过家庭最高限额。家庭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根据归集的资金存量及商品房平均价格定期调整并公布执行。属拆迁安置户或享受个人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在计算可贷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贴和住房补贴。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委托人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办法确定借款发放时间。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委托人与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但委托人应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借款人。

  第八条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借款人和配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卡;
  (三)借款人和售房单位签订的符合标准格式的购房合同;
  (四)已支付购房总金额30%以上(含30%)购房款的证明;
  (五)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依法设立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单》;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十条借款人、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由借款人为抵押人、委托人为抵押权人,以本次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房屋抵押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需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借款人购买现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委托人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贷款承诺书》),向售房单位承诺借款人可取得的贷款金额;借款人持《贷款承诺书》到售房单位办理房款结算;售房单位视《贷款承诺书》为实现付款,与借款人结清房款并开出售房发票;
  (二)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收妥《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的财产综合保险;委托人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划款书》(以下简称《委托划款书》);
  (四)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受托银行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
  (五)借款人持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在建住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为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向贷款方作出期间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二)委托人对《保证合同》作出认可,要求借款人办理财产综合保险,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划款书》;
  (三)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四)借款人取得贷款并将受托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交售房单位;
  (五)售房单位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两个月内,催促借款人及时结清房款。借款人结清房款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 证》;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六)售房单位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委托人,其所承担的期间担保责任终止。
  本条所指的售房单位是指与委托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担保责任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分别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法:
  (一)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按月将应还本息存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当借款人本人工资卡与受托银行为同一行时,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本人工资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个人信用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使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须在取得贷款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保持无随意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的贷款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借款人及其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应向委托人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委托人同意,重新计算、确定还款期限、月还款额。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限”和“最低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委托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清偿证明》,将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退还借款人,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借款人的房产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时间内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下月一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银行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未征得贷款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十)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受托银行可代理委托人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滞纳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人应以所购房屋价值(购房总金额)全额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委托人对收押的《保险单正本》和《房屋他项权证》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管理办法和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州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湖政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