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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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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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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规范全市重点优抚对象“五位一体”的医疗保障体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上统称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原则:根据国家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分类施保,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逐步构建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金和医疗补助金组成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征缴,其中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和大病医疗统筹费用划入医疗保险基金,其余部分作为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1)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单位参保缴费。

(2)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金由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

(3)已办理退休的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残疾人员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一次性统一缴纳医疗保障金。

2.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

(1)按照统筹地区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待遇。

(2)残疾军人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①残疾军人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之外,每年1月份从医疗补助金中每人每年按统筹医疗补助的20%划入个人帐户。残疾军人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的门诊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在医疗补助金中报销80%。

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的50%提现奖励给残疾军人,50%结转下年使用。

当残疾军人去世后,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结余部分的50%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50%发放给残疾军人家属。

②在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病医疗统筹待遇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付或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

③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支付最高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120%,低于标准的按实结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20%部分由医疗补助金支付。

④医疗补助金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超支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各市(区)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倾斜。

4.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仅限本人使用,如有违规配药或将医保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当事人检查、追回违规金额外,情节严重的将按《条例》第47条严肃处理。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统筹地区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单位和主管部门无力解决的,由统筹地区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单位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残疾民兵、民工)、“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实行“政策照顾、小病补助、大病互助、重病救助和慢性病疗养”五位一体医疗保障政策。

1.政策照顾: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统一发放《医疗就诊证》,凭证在乡(镇)以上医院就诊,一律实行“四优先”(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三减半”(床位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外科换药费减半)、“两免费”(免缴挂号、注射费)、“两优惠”(CT、磁共振、彩超等大型设备检查费优惠30%、药费优惠10%)。

2.小病补助:小病补助是落实《条例》中优抚对象普遍优惠在门诊报销方面的一项具体措施。本办法对门诊报销作如下规定。

(1)门诊报销对象: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

(2)门诊报销标准:孤老重点优抚对象年报销500元;烈士遗属、抗日战争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4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解放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360元;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和7—10级残疾军人年报销34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报销2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报销。

(3)门诊报销资金来源:中央财政补助不足部分,由属地市(区)、乡财政按比例纳入预算。

(4)门诊报销方法:优抚对象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到乡镇(街道)民政科报销,乡镇(街道)民政科设立台账,每人一账逐笔登记,结余转下年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门诊报销经费打入个人账户,由优抚对象持卡就诊买药。

3.大病互助:大病互助主要是对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采取“大病互助”形式的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措施,实行双投保双报销制度。

(1)投保金额: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金额为每人每年235元,按照市、市(区)、乡镇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2007年市级每人补助65元,市(区)乡(镇)负担120元,个人负担不超过50元。从2008年起,市级不再负担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也可不要个人负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份由乡镇缴纳。

(2)报销方法和理赔比例:参保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在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报销:孤老重点优抚对象按住院费用的100%报销,烈士遗属和抗战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5%报销,年报销不超过4000元;因公牺牲遗属、解放战争时期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0%报销,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75%报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报销,年报销均不超过30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比例报销。

(3)报销理赔范围:住院发生的费用,按受理约定的药品目录报销。

(4)报销理赔程序: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缴纳。当年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在合作医疗报销,余额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到保险公司按比例申请理赔报销。

4.重病救助:重点优抚对象重病救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

(1)资金来源及规模。重病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来源于优抚事业费结余、慈善基金、社会捐资、财政补助等。资金规模为县市不少于50万元,区不少于30万元,乡镇不少于3万元。当年支出下年3月底前补足。

(2)救助对象及标准。救助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患重病的优抚对象,重病包括:癌症、重症传染病、白血病、尿毒症等。申请救助的优抚对象必须先得到居住地乡镇的重病救助。救助标准一般为当年实际发生医疗费余额的30%,一次性救助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每个优抚对象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救助资金的管理:各市(区)设立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组成的重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局派员任办公室主任。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5.慢性病疗养:我市现有姜堰市、兴化市两所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共有80张床位,每年安排480名重点优抚对象入院疗养。

(1)疗养批次:每年安排6期,每期50天,间隔7天。

(2)床位分配:姜堰市疗养院每期50张床位,承担靖江市、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和市经济开发区的疗养任务。其中每期安排床位:靖江市8张、泰兴市19张、姜堰市16张、海陵区3张、高港区3张、市经济开发区l张;兴化市疗养院每期30张床位,主要承担兴化市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疗养任务。

(3)经费来源:一是实行有偿委托疗养的办法,每年按每张床位6000元标准,向各市(区)征收疗养经费,由各地财政纳入预算;二是结余优抚事业费补助,由各地财政每年从优抚事业费结余经费中补助每张床位伙食费、医疗费15元;三是省民政厅补助,每年向省申请部份经费,用于医疗设备的更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审核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残疾军人健康档案库,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定期对残疾军人和定点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执行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对各地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见《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