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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5:31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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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银行:
根据我部下发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对第二类项目,即项目单位(含地、市、县财政局等)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有关转贷银行提交《还款
保证书》。为此,我部制定了《还款保证书》的标准格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于省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保证书》在先,转贷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转贷条件在后,为使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保证人”)了解转贷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与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借款人”)签署的转贷协议中确定的转贷条件和其他内容,贷款人应在转贷协议
签署前书面征求保证人对转贷条件的意见。省级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转贷条件后,《还款保证书》方能正式生效。转贷协议签署后,转贷银行须将协议文本的副本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转贷协议生效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协议进行的任何涉及保证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的修改需事先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三、贷款人应在将借款人的用款、还款情况通知借款人的同时,抄送保证人。

附件:还款保证书

(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外国
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我厅(局)愿为下述利用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国别:
项目名称:
贷款人:
借款人:
贷款金额: (币种) (数额大写)
在我厅(局)另文确认上述贷款的贷款条件后,我厅(局)愿为借款人因与贷款人签署的关于上述项目的转贷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根据转贷协议按期如数偿付转贷协议项下
的到期全部债务,我厅(局)保证在收到你行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厅(局)将以足额的贷款币种或与之等额的人民币归还拖欠的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全部债务未清偿之前,本保证不因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法人代表变更、法人组织机构变动及隶属关系变化
而失效。
如贷款币种与商务合同支付币种不同,由于汇率原因实际贷款金额可能超出转贷协议金额,超出的部分属于本保证范围之内。
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止。
如我厅(局)不能有效履行上述保证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贷款人应先行予以对外垫付。贷款人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我厅(局)。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取中央财政对我厅(局)扣款
等措施,并按实际发生额与加收罚息之和以相同币种或按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拨付贷款人。
保证人:(盖章)
年 月 日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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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21日,能源部

为了落实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职能,强化质量管理,现将《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所属修造企业认真贯彻实行。
各主管局要把所属修造企业的工作列入局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职能,并根据生产的需要,支持企业充实和改善工艺装备和测试手段,争取更大的成效。

附: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明确各级质量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质量第一,以高水平的工作质量为电力生产建设提供满意的产品和服务,为安全经济发供电作出贡献。

第二章 工厂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条 厂长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特点和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全员质量教育,特别是提高各级正职领导干部的质量意识教育。增强群体质量意识,提高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和组装;
2.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按照“学习、对照、剪裁、完善、实施和总结”的贯标步骤,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本企业的质量体系,制定质量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要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应按要求达标入级。
第八条 要十分重视产品的质量检验,不断加强和完善质量检验机构。
1.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要由厂长领导,确保质检机构能独立对产品的符合性质量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2.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专业技术素质和身体素质,由企业组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成品出厂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主管局资格认证后,方可持证上岗。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理化、无损检测人员和计量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和经过有关部门资格认定合格,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3.企业专职检验人员数量必须与质检工作量相适应,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直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4.对质量检验部门和质检人员的考核必须与其工作质量挂钩。
第九条 质检部门的职能:
1.质检工作的质量职能是预防、监督及时反馈质量信息,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
2.严格执行产品质量考核规定。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用户技术服务。
4.对于企业违反“五不准”要求的,劝阻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严格把好新产品设计的质量:
1.新产品的开发、试制、鉴定、投产,应严格执行《水利电力修造企业新产品开发研制管理规定》。
2.开发新产品要有先进性能要求,必须把安全可靠放在首位,凡直接影响发供电的重要产品,必须在设计阶段明确可靠性要求,否则不准予试产和鉴定。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必须从保证工艺准备的质量抓起。明确规定生产制造程序,分析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采取有效的控制方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部件和环节,设置质量管理点,实行重点工序的控制,保证产品生产在受控状态下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要严格工艺纪律,严格按图纸和工艺规程生产,认真做好各项原始记录;管理人员要敢于从严管理,严肃处理违反工艺纪律的事件。在加强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中,要继续加强工艺工作,深入开展“工艺突破口”工作。要重点抓好工序质量控制和定置管理,实现生产现场管理优化,保证和提高产品的制造质量。
第十三条 考核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主要是工艺覆盖率,工装覆盖率和工艺纪律。
第十四条 产品和零、部件出现不符合标准和图纸要求,需考虑代用或降级回用者,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批准人对使用的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加强对联营企业和外协外购件的质量管理,必须按照择优选点的原则选择联营外协点,实行质量、技术、采购等部门负责的质量认证制度,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成品厂、整机组装厂要对成品整机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六条 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要派得力人员深入现场技术服务,保证设备按期投产。

第三章 网、省局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十七条 各网省局应明确分管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的归口部门,充实人员落实职责。主管局长对所属厂的产品质量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与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应列出质量指标,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也应列出明确要求。
第十九条 主管局对企业的主导产品的重要原材料、外购件、半成品及成品,不定期进行质量抽查,每年不少于二次。根据抽查结果,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使质量在奖金以及并入奖金部分工资的分配上具有否决作用。
第二十条 网、省局主管修造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所辖修造企业,积极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主管局对所辖修造企业造成的重大质量事故,要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规定严肃查处。对排除重大产品质量事故隐患,减少事故损失和提高产品质量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奖和企业上等级评审,及优质产品评选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考核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的原则。凡发生重大责任性产品质量事故的企业,自事故发生年度计起,二年内不得评选为部质量管理奖和国家级企业;已经获得部质量管理奖、国家级企业称号的,按规定撤销上述荣誉称号。获奖产品发生责任性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原则上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获奖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明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整改效果不显著,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量大面广的产品,采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对归口产品实行行业检查评比;对出口产品、为重点工程配套的重要产品,根据需要推行监造和派驻厂员(组)制度。由部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颁发电力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优质产品评选等工作,仍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
  二、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