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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1:06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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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 通 部 明 传 电 报

发往 签批
地址 盖章
等级 特急 交公路发明电(200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我国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暴发了大规模的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我国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点状暴发了疫情,形势十分严峻。为坚决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各项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控制禽流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禽流感防控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防控禽流感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为加强对交通行业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领导,部决定成立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到 “一个坚持、三个确保”,即坚持以人为本、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所有工作的出发点;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确保交通畅通,确保防治禽流感的应急物资的运输。
  三、做好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检查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动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做好出入境运输中的防疫检查工作,防止疫区禽类产品的进入,加强对来自境外疫区运输工具的消毒。
  四、做好疫情发生地区的交通防疫工作。一旦在局部地区发现禽流感疫情,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疫区的隔离和对来自疫区的营运车辆的消毒工作,确保禽流感疫情的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
  五、严禁运输易感染活禽进出疫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各货运企业不得运输易感染活禽进出疫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各客运企业、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携带、托运的物品的检查,严禁旅客携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乘车船出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一旦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要立即暂扣并请动物检疫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六、搞好疫情监测工作。港口、客货运输站场等相关单位要为动物检疫部门设立疫情监测点提供方便,并配合其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禽流感疫情,要立即向动物检疫、卫生检疫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防疫部门做好对随车人员、动物的隔离、检查等工作。
  七、确保信息畅通。对已经防疫部门确定为禽流感的疫点或疫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交通部,其他重要情况随时报送,确保信息畅通。
  八、确保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疫情,必须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原则,确保交通畅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过往车辆、人员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破坏公路、阻断正常运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非疫区间健康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流通。
  九、做好紧急物资运输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充足运力,加强调度指挥,确保防治禽流感的各种医疗设备、药品的及时、快速运输,保障疫情发生地区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为防治禽流感疫情和维护正常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可靠的后勤保障。
  十、制订应急预案。尚未发生疫情的省区(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港口和运输站场,应结合禽流感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订禽流感应急预案,确保发现疫情时反映迅速,措施有力,防控及时。
  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010—65292723,65292722,传真:65292780。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迅速将防治禽流感工作值班电话、联系人以传真形式报送部防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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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张弘默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因此,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悉其不足并加以逐步完善,对于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路,正确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制度重构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剖析,以其引起其他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及思考,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以实现。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准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非强制性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此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理,能够促使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应当告知”的强行性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义务来规定,缺乏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告知该项权利的被害人只能凭审判人员的道德与责任心来确定。这必然会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是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但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要交纳相关的诉讼费,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或阻碍。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但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情况不会对刑事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人往往也就不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害人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而是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法院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无疑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冲突性。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法律适用上要同时依据刑事与民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某些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现行法律要么对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却没有具体的、确定性的规定,要么就是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冲突,这不仅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依法监管,推进责任落实,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长治市创建本质安全型城市试点行动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坚持行业负责,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长治市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章 评价分级

  第四条 企业分级评价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省出台的行业安全标准化标准制定。
  第五条 评价分级采用“100+10”分制,其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00分;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10分。
  根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估情况,将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划分为AAAAA、AAAA、AAA三个等级。
  A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9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9分以上。
  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5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二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5分以上。
  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三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分以上。
  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80分以下(安全标准化不达国家三级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得分8分以下,为不达标企业,不予进行分级评价。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六条 分级评价由负有安全生产职权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分级评价采取“企业自查自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政府复核确认”的程序进行。
  自查自评:企业对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后,报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初审分类: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查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中介机构,逐企逐项进行审查,现场评估打分,并提出级别意见。
  复核确认: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将提出的级别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安委办,由市政府安委办汇总后上报市政府确认。
  第八条 AAAAA、AAAA级企业直接确认为本质安全型企业。AAAA级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申请。
  AAA级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确定为本质安全型企业,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级申请。
  不达AAA级的企业为需要整改的企业,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作为整顿关闭的重点对象。
  第九条 被评估分级的企业对评估认定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议,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复查。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条 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的认定结果,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一次。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
  不达AAA级的企业,政府部门提高执法检查的频次,加强指导和监督,加强激励约束;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限期完成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国家级安全标准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经市、县两级行业管理部门复核、市政府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企业级别。
  第十三条 已经分级评价的企业,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的,在原评价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公示制度,利用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分级评价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激励机制,对评价结果优秀的予以奖励,对评价结果差的企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除享受政府各项优惠政策外,选择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同时,地方政府从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资金奖励。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可择优推荐为市级先进或县级先进。
  不达AAA级的企业,不能评先评模;情节严重的,实行红牌警告,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布,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不申报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安委办,由政府安委办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八条 对未开展或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的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除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外,对单位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召退回制度”和“一票否决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