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4:51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森林采伐更新

正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 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各单位年采伐限额指标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森林采伐限额,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实施。

第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制定所属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年更新采伐量计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年更新采伐量计划应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和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不得突破。确需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或超计划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木材成品、半成品经营性加工以及从事培殖业、木炭、坑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需消耗本辖区林木资源的,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木材用量。

第十一条 凡从事木材经营或经营性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和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以木材为生产、生活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改变燃料或改造炉灶(以下简称改燃、改灶),节约用材。对具备条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燃、改灶。对不具备改燃或改灶条件的用材单位,由林业主管部门限量消耗木材。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林木。禁止无证采伐林木。 因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洪抢险就地紧急采伐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一个月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和重复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林木采伐,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部队的林木采伐,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核发。(四)自然保护区卫生采伐和科学实验采伐林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其授权单位核发。 (五)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以及集体、个人所有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林业工作站核发。(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和飞地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林木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采伐共有林木,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越法定范围和权限,不得超过采伐量计划,并在接到采伐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除此之外,下列情况还应提交或出示相应的文件:(一)采伐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征占用林地批准文件、《使用林地许可证》、补偿协议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交纳收据。 (二)低产林改造需采伐林木和清理采伐灾害林木,应提交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皆伐林木,应按《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无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或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申请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封山育林地区林木的; (四)上年度超计划采伐林木或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盗伐滥伐森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的。

第四章 采伐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全省年度采伐期限为四个月,起止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采伐时间,分别由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县采伐期内确定。工程建设需要在采伐期外采伐林木的,应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一)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采伐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商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其伐除的木材,应交给林权所有者,并给予补偿。伐除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70%补偿;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高于上述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皆伐、渐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以及成片清理灾害林木的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林地,采伐后应立即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必须实行伐区设计、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本辖区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乡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干部和村组护林员,对村组集体和个人的林木采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清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终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封存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和擅自进入重点产材县、乡收购木材。(三)对被授权、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四)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严格的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森林资源采伐消耗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越权和超期限以及违反其他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具备条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用于营造薪炭林,并处以消耗林木资源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以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给予行政处罚。盗伐林区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数加50%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滥伐林区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苗木费和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代为补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