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在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较
大成绩,为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优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由于抚恤补助标准低,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扩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保障对象进入老
年,生活、住房、医疗难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相应的政策没有跟上,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为解决当前优抚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
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革命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做好优抚工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政府要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
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优抚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要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确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将优抚保障作为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规划。要采取有力措施
,切实解决优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把各项优抚政策落到实处。
二、不断完善优抚保障制度
为解决优抚工作面临的问题,更好地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优抚工作的新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多层次、多形式的优抚保障制度。
当前应重点抓好以下两项工作:
(一)区分不同对象,明确保障责任。优抚工作要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责,要逐步加大地方政府的责任。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由中央财政抚恤补助。民政部和财政部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依据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和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制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并随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增加投入。通过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使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抚恤补助,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政府应加大投入,对这部分人员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对在乡老复员军人人数较多、财政困难的革命老区和贫
困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照顾。对这部分人员的住房、医疗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地帮助解决。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群众优待,优待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人民生活水平制定。
(二)动员社会和群众力量,提高优抚保障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精神,进一步完善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除认真兑现落实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外,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对
象也应适当优待。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
对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各地要加强管理,使之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要发挥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在拥军优属中的积极作用。通过社区服务、志愿者服务等多种形式,为优抚对象提供帮助,形成人人关心优抚对象的良好社会氛围,体现社会和群众对优抚对象的特殊关怀和照顾。
三、认真落实优抚政策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把优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要认真落实医疗政策,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在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要按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
个人;对烈属、带病回乡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要按政策规定实行医疗减免。各地在实行住房、用工制度改革中,要继续贯彻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要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
和义务负担。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体现对他们的特殊保障。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在工商、信贷、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加快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与发展
优抚医院、光荣院和烈士陵园等是履行优抚保障的重要优抚事业单位,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要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不断解决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改善问题,促进优抚事
位的建设和发展,更好地为优抚对象服务。
优抚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等各有关部门要抓好督促检查工作,各地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国务院办公厅,抄报民政部、财政部。
1998年3月11日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
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应当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
酒类商品的销售许可证分为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
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进口酒、国家名酒、食用酒精的批发许可证,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办结。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国产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九条 销售进口酒,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认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而且只能将酒类商品销售给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销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进口酒未经申报认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销售,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六)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