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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2:59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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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需要,确保市政府公务接待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切实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本着统一审批,保证重点,合理安排,节省支出,搞好接待的原则,根据省政府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使用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用餐、用房(客房)、参观、洽谈、场租、文化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交际处统一结算:

(一)来长考察、调研、休假的政府部门的国家副部级以上领导及随行人员;

(二)来长参观、学习、考察的各省、市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带队的政府团组;

(三)市长、副市长在长的公务接待活动;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特殊交办的接待任务。

二、接待标准

(一)陪餐

1、部、省级每人每餐标准40至50元;

2、市地级每人每餐标准30至40元;

3、秘书长每人每餐标准30至35元;

(二)工作用餐

1、领导每人每餐25元;

2、工作人员每人每餐15元。

(三)客人食宿补贴.

1、客人在长期间日餐每人40元,自理8元;

2、客人宿费原则上自理,特殊情况需要补贴,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补贴每人每天不超过床价的5O%。

三、接待程序

(一)属接待范围的外地来宾,市政府交际处按照市领导批示统一接待。

(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在长的公务接待活动及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公务接待活动,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政府交际处按接待程序、标准负责落实。

(三)实行公务接待活动通知单审批制度,市政府交际处接到领导签批同意的公务接待报告单后,下达用房。用餐、用车、陪餐、参观通知单,并负责落实。

四、结算办法

(一)在长春宾馆所发生的接待费用,市政府交际处根据宾馆填写由经办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和市政府交际处下达的通知单,在十日之内结清。

(二)凡市政府的接待任务,原则上都要在长春宾馆进行。特殊情况必须导地安排的,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主管接待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批准。

五、具体要求

(一)坚持统一审批、结算制度。未经有关领导批准和未通过市政府交际处安排的备类接待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市政府交际处一律不予结算。

(二)严格控制陪餐次数和人数。公务接待活动中确需陪餐的,原则上一客只陪一次,陪餐人数一般不超过客人的三分之一。

(三)控制菜肴数量,避免铺张浪费。要突出地方风味,尽量不用高档原料,严禁食用国家明令禁猎的野生动物。

(四)领导陪餐原则上使用地产水酒。

(五)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市政府名义或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陪餐的招待费用由各单位自理。特殊情况需市政府承担有关费用的,须事前填单报批,经主管接待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签批意见,报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政府交际处酌情补助。

(六)外事接待按市有关规定归口管理。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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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钱贵


  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婚姻法中更多规定的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财产关系,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夫妻财产关系除了包括婚姻法中所提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的财产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也就是婚前财产关系。虽然,严格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关系不能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现实当中婚前财产很多都可延续使用至婚后,婚前财产关系的存在对婚姻的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它也是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婚前财产关系也应当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事实上,婚前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内长期存在着,并且由此在民间引起很多的纠纷。婚前财产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长期的民间传统习惯所致。婚前,男方一般要向女方赠送一定的彩礼。以前,一方面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彩礼数目不是太多,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形较多,所以由于这方面引起的争议不多。但是在现代社会,彩礼越来越多,有的男方甚至为了给女方的彩礼而倾家荡产,有的女方家庭主动要求一定数额的彩礼,否则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不断加大,男方赠送了彩礼但最终基于各方面原因而没有成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于是,由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
  1、婚前彩礼的规定: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然,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个进步。但是,对于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实当中的执行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因为,在我国的许多地方,依据地方风俗办理了婚事,这是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以以事实婚姻对待,这样就适用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但若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应当以同居关系对待,即原则上以男方拿男方财产,女方拿女方财产。但是对于彩礼就很难说了,他应当是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呢?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归男方为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因为男方赠送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婚姻关系若没有成功,男方有权取回彩礼,但男方若存在明显过错,则可以给予女方适当补偿。
  2、婚前同居财产的规定: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变化,男女在婚前就同居在一起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甚至同居若干年还不结婚。有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大量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也理所当然由婚姻法律规范所调整。广义上的同居包括了两个含义,一个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居住在一起,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非法同居”;另一个是男女双方在经过法律程序以后而同居在一起。这里讲的是第一个含义。男女双方同居一段时间以后往往会发生经济上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但若涉及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处理的原则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处理,会直接影响一对夫妻的感情,一个家庭的和睦,甚至社会的安定。而婚姻法律所解决的主要财产关系也正在这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结婚后分居期间所获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分居按程序不同,可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前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后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我国目前婚姻法是没有司法分居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保的财产。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这里适用差额补偿另一方规定应当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否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2、结婚后受赠、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
  关于受赠财产和继承财产原来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原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认为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和继承人意志的。而这种对赠与人和继承人处分权的限制或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但是,《新婚姻法》及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了一个比较满意的回答,即赠与合同和继承中明确给予一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而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同时又有新的问题出现,如果夫妻一方与他人私下协议,以赠与的方式达到买卖的目的,并在赠与合同中规定该物只赠与夫妻其中一方,那么该物将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形式出现,而不是作为夫妻共有。比如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在外面购买房产,而与售房者私下商定双方签定赠与合同,且规定只赠与夫妻中的一方所有,而暗付房款。虽然我们清楚这种做法是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但却不能避免有人会采用这种方式来恶意隐匿财产,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以赠与合同掩盖买卖实质的行为,该赠与合同中所涉及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清偿的问题:
  现实当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贷款或举债从事经营活动、信用消费、按揭购房购车等。对于因此而欠债需要清偿时,学者们提出了众多不同的观点,如将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等。我认为,对于因此需要清偿的,能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应当以债务的产生是否和夫妻双方“相关”。该“相关”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如果夫妻双方,甚至家庭成员都知道并且同意了债务人的这种引起债务的行为,债务人行为所带来的收益为家庭公用,或者家庭成员参与了引起债务的行为中,并且夫妻之间事先没有财产协议,则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当然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则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可以考虑适应上述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提升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有效助推农村经济发展,现就大力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立的战略目标,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清算系统,全面提升农村地区支付服务效率和质量,促进城乡支付服务一体化发展。

总体目标:建立有利于实施各项惠农政策的银行账户服务体系,发展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支付工具体系,建设覆盖所有涉农金融机构的安全、高效的支付清算系统,促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组织多元化发展。力争到2012年,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量比2009年增长20%,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建成内部清算网络,能够以电子方式办理跨行支付业务;农村地区人均持卡量1张,持卡消费额占社会零售商品总额达到10%;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增长10%;ATM、POS机具在农村地区的布放数量分别达到6万台和24万台,在较贫困的县实现ATM、POS机具布放零突破。国家各项补贴全部通过银行账户和银行卡发放。

二、促进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一)提高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普及率。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研究便利农户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政策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农村经济组织、种植(养殖)专业户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创造便利条件,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

(二)加强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实现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监管。

三、因地制宜,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普及

(三)大力推广银行卡。对已推行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安全管理和宣传引导,扩大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受理范围;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创造条件尽快开通。鼓励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面向农村养殖户、种粮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等推行支农、惠农信用卡,切实满足农民小额资金需求,有效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难的问题。结合“家电下乡”等政策推动银行卡的使用。

(四)扩大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创造条件,鼓励农村粮食、蔬菜、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使用银行卡、电子转账等多种非现金支付工具,支持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机构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收购农副产品。改进补贴发放方式,实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直接到达个人账户。

(五)加快电子支付创新和普及应用工作。在经济条件成熟、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较好的农村地区,各商业银行、专业化服务机构要积极研究推动手机支付、电话支付、有线电视网络支付和网上支付等支付业务创新,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现有网络通信设施,开发面向广大农村地区、符合农民群众支付需要的电子支付产品,并加大宣传和营销力度,创造条件引导农民积极使用。

(六)发展票据业务。鼓励在农村地区的批发市场、农资交易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场所使用银行本票。支持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推广银行汇票。指导农村信用社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经营状况好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承兑或贴现的涉农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鼓励银行机构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开展商业汇票业务,满足农村重点龙头企业的融资结算需求。

四、夯实基础、畅通渠道,拓展支付清算网络覆盖面

(七)发挥跨行支付清算系统的核心作用。积极引导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充分利用大、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等办理支付业务。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接入方式,实现人民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全面覆盖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指导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将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延伸到乡,充分发挥其连通城乡的支付清算网络优势。

(八)有效推进银行卡的联网通用。根据农村地区对ATM、POS机具的有效需求,合理推进ATM、POS机具的布放。鼓励中国银联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延伸服务,扩大农村地区的联网通用覆盖面。

(九)完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的跟踪指导,组织力量,研究农村小型金融机构业务处理系统标准软件和硬件配套以及外包处理,促进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提高行(社)内支付业务处理效率。新设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必须实现与上级机构的清算网络连接。鼓励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通过代理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接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

五、顺应需求、多措并举,不断完善支付服务市场

(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渠道。农村信用社要发挥在农村地区支付服务主力军作用,完善配套设施,深化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不断提高农村地区营业网点的服务水平,实现邮政电子汇兑系统全面覆盖所有营业网点;农业银行要抓住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契机,不断开发适合农村支付服务发展需要的惠农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城市地区银行机构要加强与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的合作,利用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自身资源优势,开创互利互惠、合作竞争的良好局面。

(十一)强化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推动农村信用社扩大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受理方业务的营业网点数量。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面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充分利用其遍布乡村的网点优势,拓展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覆盖范围。协调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按照互利合作的原则,调整农村地区银行卡的收费策略,便利银行卡在农村地区的跨行使用。鼓励专业化服务机构参与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有针对性地面向医院、商店、市场、宾馆、旅游景点等发展特约商户,扩大特约商户覆盖面。指导农村地区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特别是将比较大的零售消费品商店发展为银行卡特约商户。

六、注重风险防范,增强支付服务环境的安全性

(十二)认真落实制度,健全防控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认真落实账户实名制,加强身份核实,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健全特约商户检查监督制度。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高农民使用各类非现金支付工具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引导其正确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提高非现金支付工具的防伪能力,加强ATM、POS机具的监控与维护,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可靠性。切实加强电话POS等新型终端设备的风险管理,完善安全措施。

(十三)完善报告制度,打击犯罪活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打击支付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支付领域违法活动信息报告制度、联合预防机制等,对出现的犯罪手法和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风险提示。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支付领域的各类违法活动,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强他们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信心。

七、加强宣传、重视培训

(十四)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精心策划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宣传方案,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与地方宣传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地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以及其他宣传媒介加强宣传。在旅游景点、农贸市场、养殖基地等农民密集的场所可开展银行卡、票据等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已实施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地区,可利用农民工返乡时机重点宣传农民工银行卡的使用。要让农民记得住、愿意用、用得好,真正使支付服务宣传走进千家万户,深入民心,有效提升农村地区对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认可度。

(十五)突出重点和难点,做好培训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明确具体工作思路、方法、重点等。每年至少对辖内各县支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要组织开展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培训。通过不定期举办知识竞赛、开展业务技能考试与岗位练兵等形式,真正提高农村地区银行机构临柜人员的宣传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讲求实效

(十六)建立和强化组织领导工作机制。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科学规划、精心部署,确保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落实到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成立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情况。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县支行贴近农村基层的作用,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做好推广、宣传、信息反馈等工作。

(十七)因地制宜,明确工作目标和方案,统筹安排实施进程。2009年,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较高、一般、较差三个层次,分别选取1-2个县作为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示范县,研究制定示范县的工作目标和方案,探索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具体做法,认真总结经验。自2010年起,根据农村地区实际情况推广示范县的经验做法,全面开展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要及时掌握辖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的进展情况,指导督促各项目标全面落实到位。

(十八)正向激励、按绩评优,务求实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依据已制定的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各阶段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总结表彰。同时,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的顺利完成。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